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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朱大維
相   對   人  洛貝爾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季桓


相   對   人  蔡昀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30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
    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
    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釋明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
    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
    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洛貝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洛貝爾公
    司)於民國113年3月6日邀相對人蔡昀澐、蔡季桓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分兩筆動
    用200萬元之授信額度,利息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銀行企業
    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04%機動計算,約定每月繳付本
    息1次。詎相對人洛貝爾公司僅分別繳付本息至114年6月11
    日、114年7月11日,聲請人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第14條「授信額度及期限特約事項」之規定,已將此筆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多次通知相對人洛貝爾公司依約還款
    皆無下文,計尚積欠本金119萬7,59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目前已遲延繳款93餘日,而相對人蔡昀澐、蔡季
    桓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相對人等債務龐大
    ,聲請人如不即時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處分
    資產或遭拍賣,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據
    此,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
    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等之財產於119萬7,592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洛貝爾公司積欠其借款債務,應
    與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蔡昀澐、蔡季桓對聲請人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
    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固堪認聲
    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㈡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乙情,聲請
    人僅謂相對人等經多次通知還款皆無下文、相對人等債務龐
    大,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任其處分財產或遭拍賣,必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相對人等經聲請人催告
    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能逕認有瀕臨無資
    力或資產與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未為釋明,且非得以供擔保代釋明之責,故其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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