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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1-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朱大維  
相  對  人  翊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翊豐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邀同相對人曾文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3.6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詎相
    對人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第14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3,218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依約還款,皆
    無下文,目前已遲延繳款93餘日,相對人債務龐大,若不予
    時即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1,003,21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清償借款「請求」之原因事
    實存在乙節,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為憑
    ,且聲請人已提起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2029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審閱無
    訛,固可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已有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有何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僅泛言其多次通知相對人依約還款,皆無下文,目
    前已遲延繳款93餘日等語,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
    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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