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2025-11-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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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朱大維
相 對 人 翊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翊豐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邀同相對人曾文隆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企業換利指數
(月)利率加碼3.6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詎相
對人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第14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03,218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依約還款,皆
無下文,目前已遲延繳款93餘日,相對人債務龐大,若不予
時即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1,003,21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清償借款「請求」之原因事
實存在乙節,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
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為憑
,且聲請人已提起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2029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審閱無
訛,固可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已有相當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有何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僅泛言其多次通知相對人依約還款,皆無下文,目
前已遲延繳款93餘日等語,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
扣押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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