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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居間報酬(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9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原      告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lexander Thomas BARNES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王師凱律師
複代理人    鄭育穎律師
被      告  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小羊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
    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
    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
    ,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10樓之
    1、364號及366號建物、停車位22位暨建物基地之應有部分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與原告簽訂不
    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及出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專任委託
    原告銷售系爭不動產,委任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止(系爭契約第2條),雙方約定委任人即被告不得
    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任第三人銷售或出租系爭不動產(系爭
    契約第3條),以及委任人即被告若於委任期間屆滿後2個月
    內逕與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資料內之客戶成交者,被告仍應
    給付原告服務報酬(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被告竟於系爭
    契約屆滿後未達2個月之期間即112年11月9日,逕自與全科
    科技公司以4億2,300萬元之價金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並於同年11月30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1、3項、民法第565條、56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666萬2,25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於114年9月18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另追加主
    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專任銷售之本旨,於委任期間另委由林
    嘉瑞居間出售系爭不動產,核屬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生債務不
    履行之情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就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被告已表
    明不同意,且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並非同一
    ,況本件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係於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前數日,始提出此部分主張,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訴部分,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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