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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委任報酬(2026-03-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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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悅爾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告  樺鋒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秀  
被      告  燁陞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允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
    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
    被告樺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樺鋒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解散,並選任陳玉秀為清算人、燁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燁陞公司)於110年9月23日解散,並選任張允澤為清算人,
    已分別向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核准在案
    ,此經本院調閱其公司登記卷宗核明無誤,然上開清算人尚
    未向本院聲報就任並完成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並應分別由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為商品代操業者,自107年8月起與被告燁陞公司合作,
      由被告提供特定商品,委由原告代操行銷事務,及與購物
      平台洽談商品上架,嗣於110年3月起,應燁陞公司負責人
      張允澤之要求,改與被告樺鋒公司合作,兩造間存在委任
      關係,約定由被告按月告知原告代操商品於各購物平台之
      上個月銷量,原告再依被告提供銷量資料計算報酬開立請
      款單,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給付原告委任報酬。 
(二)被告本應據實告知商品於各購物平台之銷量數據,卻刻意
      低報銷量,經原告依各購物平台提供之實際銷量,比對兩
      造合作期間由被告向原告低報之銷售數額,乘上每單位商
      品約定應給付之報酬,可知樺鋒公司、燁陞公司分别短少
      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670,625元、266,133元,爰依委
      任關係及民法第528條、547條規定,分別訴請被告公司給
      付上開委任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聲明:
  1.被告樺鋒公司應給付原告670,625元,及其中55萬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20,625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被告燁陞公司應給付原告266,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6、18、20、21之銷貨截圖(下稱
      系爭銷貨截圖)為被告所提供,亦否認有收到原證17、19
      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原告並未證明系爭銷貨截
      圖係被告以電子郵件或Line對話所傳送,亦未說明系爭請
      款單係原告何時開立、於何時提出給被告,且依系爭銷售
      截圖之銷售數字所核算之委任報酬亦與系爭請款單之代操
      金額不符。
(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樺鋒
      公司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合計8,104,059元,燁陞公司給付
      予原告之金額合計1,107,095元,均高於購物平台銷售數
      量換算成報酬之數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低報銷售
      數量之事實,其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報酬自無理由。
(三)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8月起與被告燁陞公司合作,由被告提
      供特定商品,委由原告代操行銷事務,及與購物平台洽談
      商品上架,嗣於110年3月起,應燁陞公司負責人張允澤之
      要求,改與被告樺鋒公司合作,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約
      定由被告按月告知原告代操商品於各購物平台之上個月銷
      量,原告再依被告提供銷量資料計算報酬開立請款單,經
      被告確認無誤後給付原告委任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
      法定代理人張哲維與燁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允澤間之Line
      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卷三第65頁),應堪信為真
      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刻意低報銷量,而減少應給付予原告之報酬
      ,樺鋒公司、燁陞公司分别短少給付原告報酬670,625元
      、266,13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就上開待證事實,聲請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momo購物網)、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viva購物
      網)、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網)、東森新
      零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網)調閱各購物平台自
      107年8月起至112年12月止相關商品之銷售明細、契約、
      對帳單及請款發票,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原告於上
      開期間申報與被告公司間所有進項、銷項資料或發票(見
      本院卷一第180至182頁),經查:
  1.上開4家公司所提供購物平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8
      至664頁、卷二第90至118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
      前開商品之銷售數量,及原告所主張報酬計算結果,原告
      得對樺鋒公司、燁陞公司請求之報酬數額分別為1,417,72
      0元、446,940元(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原告亦表示
      對被告上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07頁),
      然對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國稅局)所
      提供原告於上開期間所申報與被告公司間所有進銷項憑證
      明細資料表,樺鋒公司、燁陞公司於該期間所給付予原告
      之金額分別為8,104,059元、1,107,095元(見本院卷一第
      360、363頁),已超過原告於該段期間所得主張之商品行
      銷報酬,難認被告有何短少給付原告報酬之情形。
  2.原告雖提出系爭銷貨截圖、系爭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20
      0至554頁),主張系爭銷貨截圖為燁陞公司負責人張允澤
      以Line傳送提供,原告亦曾以系爭請款單向張允澤請款,
      並自行計算主張被告有短報銷售數量,造成原告之請款差
      額(原告所提明細統計結果見本院卷三第16頁),然系爭
      銷貨截圖僅有簡單之商品名稱及數字,來源不明,無從得
      知是否為原告自行製作,其真正性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
      亦否認曾自原告收受系爭請款單(見本院卷三第66頁),
      無從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至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
      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聲請本院命被
      告提出兩造合作期間由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每月商品銷量彙
      整資料,然兩造間既約定以銷售商品數量計算報酬數額,
      則前開資料本應由雙方各自保存,並非僅由被告單方所持
      有之書證,被告業已陳明兩造間就前開事項多以口頭對話
      ,及部分Line對話紀錄,但Line對話部分已經過期而無法
      讀取,換過手機之後,相關資料已經遺失,其並未保留上
      開文書資料,被告原本所保留之資料與前開購物平台提供
      之內容相同,故對於各購物平台及桃園國稅局提供之銷售
      數量、營業銷售數據等資料均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64頁、108頁),而原告方面亦自承其所保留之Line圖
      片已經過期,能夠提供之資料僅有目前所保留之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原告自身既未完整保存前開
      文書資料,自不能苛責身為契約他方之被告必定保有前開
      書證資料,且依前揭購物平台及桃園國稅局提供之銷售數
      量、營業銷售數據等資料,已足認定兩造間銷售商品數量
      及所有進銷項憑證明細,則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
      文書,並進而依同法第345條之規定逕認原告所主張之銷
      量數字為真實,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低報商品銷量,
      而減少應給付予原告報酬之情事,則原告依委任關係及民
      法第528條、547條規定,分別訴請被告樺鋒公司、燁陞公
      司給付上開短少之委任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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