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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等(2025-08-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8號
原      告  曾永隆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曾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曾志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有購車需求,經友人介紹任職於被告國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都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
    曾志中,當時原告訂購LEXUS-RX 350車款,先經電話及Line
    通訊軟體與被告曾志中聯絡確認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
    0萬元,被告曾志中於111年12月間至原告位於屏東縣之工廠
    簽約並收取訂金10萬元,表示原告訂購之車輛約112年3月份
    才能交車。於112年2月間至5月間,被告曾志中以準備交車
    為由,分別於112年2月請原告繳納車款30萬元,原告並依其
    指示將30萬元匯入被告曾志中之個人帳戶;112年3月請原告
    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國都公司之帳戶;112年4月以繳納牌照
    稅、燃料稅等費用為由收取3萬7,000元;112年5月8日被告
    曾志中又親自向原告收取43萬元現金,以上原告總計繳付購
    車款203萬元及稅金3萬7,000元。
 ㈡除以上款項外,因原告要以舊車汰換之補助購車,故被告曾
    志中於112年4月底左右,向原告表示將原告之舊車即車牌號
    碼00-0000汽車(下稱舊車)交由其辦理報廢,然被告曾志
    中未將舊車報廢款項約2萬元交付原告,並自原告於112年5
    月8日繳納43萬元後,開始以各種藉口拖延交車時程,迨至1
    12年11月間,原告對遲未交車而有不滿,遂直接去電被告國
    都公司濱江所,當時自稱車廠主任表示會請承辦業務即被告
    曾志中與原告聯繫,被告曾志中隨即安撫原告表示要再等候
    數日。然直至113年2月間,因原告訂製之車輛配件到貨,廠
    商催促原告盡快進廠施作,原告再電洽被告國都公司濱江所
    ,此時該自稱車廠主任才向原告表示被告曾志中因挪用款項
    ,於112年8月間遭解雇,並表示被告國都公司雖有原告購車
    之契約資料,但該份合約業已作廢,而原告當時匯款120萬
    元,係被告曾志中用以填補先前挪用其他客戶之車款價金,
    實際上非用以原告購車之價金。而被告2人迄今對原告繳付
    之車款,均未回應要如何處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萬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國都公司應給付原告208萬7,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166頁民事準備
    二狀)。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都公司:
 ⒈被告國都公司銷售LEXUS品牌車輛均會提供定型化汽車買賣契
    約書供買方確認其所購買之車型及售價等項目,且訂單成立
    後會以簡訊通知客戶,又契約書第1條約定須經買賣雙方及
    經手人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而原告並未簽名,亦未收到簡
    訊通知,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雖稱有事先向
    被告曾志中確認車價等,但觀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除未對
    簽約細節有說明外,於雙方約定簽約日前,原告如何與被告
    曾志中說明其購車需求,被告曾志中又如何回應等,並無任
    何紀錄,且被告曾志中任職於被告國都公司之工作場所為臺
    北市○○區○○路000號,被告曾志中於111年12月均有工作日簽
    到支出勤紀錄,且上開期間內被告曾志中事前並未告知其所
    屬據點主管要到屏東縣長治鄉的工廠與原告簽約,事後亦未
    向其所屬據點主管回報有與原告簽約並收取訂金10萬元等情
    事。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訂單資料顯示,該車之牌告價為267萬元,與
    原告所稱向被告曾志中確認價格為290萬元之情形不符,又
    依原告先後匯款之時序觀之,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匯款30萬
    元至被告曾志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2
    年3月29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國都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981號帳戶),而被告曾志中遲至
    同年5月8日始通知有訂金40萬元(含111年12月間交付之10
    萬元)及匯款120萬元之情事。依一般正常消費交易習慣,
    通常會在事前通知買方何時要繳款、繳款原因、繳款金額並
    提供帳號,而原告所提與被告曾志中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
    曾志中事前如何通知原告之紀錄。原告固有匯款至0981號帳
    戶,然該帳戶係被告國都公司開設供他客戶即訴外人高秀理
    繳納車款之虛擬帳號,被告曾志中如何指示原告匯款至0981
    號帳戶尚有未明,無從認定原告係履行其與被告國都公司間
    汽車買賣之價金給付義務,而極有可能係被告曾志中向原告
    借款,原告依被告曾志中指示再匯款到0981號帳戶,足證原
    告與被告曾志中於111年12月間簽約並非事實,被告曾志中
    所為係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執行國都公司之業務,亦不具執
    行職務之外觀,原告請求被告國都公司連帶賠償,實無理由
    。
 ⒊原告於111年10月間曾向同品牌位於臺南市之他經銷商訂購同
    款LEXUS-RX350車輛,其應可了解LEXUS品牌車輛之購車程序
    ,難以想像原告會在未簽署任何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下,無條
    件信任剛認識且從未見過面之汽車銷售業務人員,並陸續交
    付208萬元,顯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又原告於得知被告曾志
    中已從被告國都公司離職並且將原告付的車款拿去繳納其他
    客戶的車款後,原告也只是要跟被告曾志中協調處理,未提
    起刑事告訴,亦未有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令人費解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志中:所有的內容就照原告說的,伊今年2月有去找原
    告,當初伊在被告國都公司擔任副所長,有帶團隊缺業績,
    有些車子在賠錢的情況下賣出,賣車的時候以比較便宜的方
    式購買,比如說100萬元的車只能便宜10萬元,但伊便宜15
    萬元,中間的5萬元就是伊要自己負責,這中間的價額差款
    就會挪其他車款來補,導致款項會挪動,所以才會原告匯進
    來的錢去補其他車款,且因為後來改為電子訂購單,所以沒
    有與原告簽訂購單,但在被告國都公司有成立訂單,伊在被
    告國都公司有入5萬元訂金進去,另外5萬元挪用到其他車款
    。伊已主動歸還原告137萬元,伊所為並非貪圖個人利益,
    伊願意用分期之方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
 ⒈原告主張向被告國都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曾志中訂購LEXUS-R
    X 350車款,並陸續交付購車款203萬元、稅金3萬7,000元及
    委託報廢舊車等情,為被告國都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條定有明文。通常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所為之自認,其效力僅及於該共同訴訟人,而不及於他共同
    訴訟人。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原告主張訂購車
    輛之事實,雖為被告國都公司所否認,惟被告曾志中於審理
    中,就原告主張之購車事實均已自認(見本院卷第154頁筆
    錄)。就本件有無汽車買賣書一節,被告國都公司於審理之
    初均否認有汽車買賣契約書之存在,迄至被告曾志中到庭陳
    述成立電子訂購單過程後(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筆錄),
    被告國都公司始提出電子檔汽車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42
    頁)。參以原告與被告曾志中之簡訊(本院卷第26-34頁)
    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20、22頁)。以賣賣契約本屬不要式
    法律行為,經當事人合意即成立,本院斟酌上開資料,認原
    告確有向時任被告國都公司之銷售人員即被告曾志中訂購車
    輛之事實。
 ⒊原告請求返還購車款203萬元,有無理由?
 ⑴依本件汽車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原訂購之車款為「LEXUS-R
    X 350、車型CHCAA、頂級版」,惟依被告曾志中陳稱:起初
    訂的時候是頂級版,後來原告才改為LEXUS-RX350旗艦運動
    版(F-SPORT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筆錄)。參照被告
    所提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式全新RX價格通知(本院
    卷第146-147頁),LEXUS-RX350運動版(F-SPORT)建議零
    售價為295萬元,對照原告與被告曾志中之對話簡訊中所提
    到購車價格為290萬元(見本院卷第28、30頁),被告曾志
    中所稱最終本件訂購車型為LEXUS-RX350運動版(F-SPORT)
    應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車款部分交付被告曾志中訂金10萬元、匯入被告曾
    志中帳戶30萬元、匯入被告國都公司帳戶120萬元、現金交
    付曾志中43萬元等情,除據被告曾志中所自認外,並有原告
    所提匯款單及與被告曾志中之對話簡訊為證(本院卷第20、
    22、26-34頁)。雖其中120萬元原告依被告曾志中匯入被告
    國都公司另一購車客戶高秀理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專屬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02頁汽車買賣契約書)
    。惟金融機構提供有收款需求客戶,針對每一繳款人或每一
    筆交易個別編訂一個虛擬繳款帳號,以供繳款人將款項匯入
    客戶對應之實體帳號,並利客戶經由個別編訂之虛擬繳款帳
    號分辨繳款人身分,提升帳款銷帳效率。被告國都公司亦自
    承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客戶匯款帳號為虛擬帳號(見本院卷第
    233頁筆錄),故上開虛擬帳號係為被告國都公司內部銷帳
    辨視作業所使用,原告上開120萬元款項仍係匯入被告國都
    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國都公司自不得以被告曾
    志中挪用該120萬元用以填補另一客戶購車款,而否認收受
    原告匯入之購車款。以上,原告就本件業已給付購車款203
    萬元,應可認定。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曾志中陳稱:當初伊在被告國都汽車公司公司
    擔任副所長、有帶團隊缺業績,有些車子是在賠錢的情況下
    賣出,比如說100萬的車只能便宜10萬,但伊便宜15萬,中
    間的5萬就是要自己負責,這中間的價額差款就會挪其他車
    款來補,導致款項會挪動,所以才會原告匯進來的錢去補其
    他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筆錄)。可見被告曾志中因
    業績壓力,為填補車價差額,遂將收取之客戶購車款侵占入
    己後,用以填補另一購車客戶購車款差額。故原告既已依約
    繳納購車款,被告曾志中並代被告國都公司收取款項,該購
    車款已屬被告國都公司,被告曾志中將款項予以侵占,用以
    填補其他客戶購車款,被告曾志中所侵害者,為被告國都公
    司對該款項之所有權,被告國都公司為被害者,原告主張其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曾志中賠償購車款203萬元,並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都公司連帶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⒋原告請求賠償稅金3萬7,000元、舊車報廢款2萬元,有無理由
    ?
 ⑴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
    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
    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
    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曾志中為被告國都公司業務人員,負責處理售車事宜,
    而於一般售車過程中,亦多由車商代為辦理申領新車牌照及
    繳納燃料稅事宜。原告此部分業已給付3萬7,000元,有原告
    所提與被告曾志中之簡訊對話(本院卷第34頁),且為被告
    曾志中所自陳在卷,堪信原告業已給付3萬7,000元。惟被告
    曾志中並未辦理上開事宜,而將3萬7,000元侵占入己,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志中賠償3萬7,000元
    ,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國都公司以僱用人身分
    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⑶被告另委託被告曾志中辦理舊車汰換之補助購車,故將舊車
    交由被告曾志中辦理報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報廢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132頁)。依原告所提和泰公司網頁資料(本
    院卷第134-136頁),和泰公司之經銷商提供購車客戶舊車
    報廢換新申請減免貨物稅5萬元之服務。被告曾志中對原告
    購車同時提供舊車報廢附隨業務,其受託辦理舊車報廢業務
    後,就舊車報廢款項未予交還原告,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國都公司亦應負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至原告舊車報廢款項數額為何,原告雖請求賠
    償2萬元,但依被告曾志中自承舊車報廢為1萬2,000元(見
    本院卷第155頁筆錄),原告亦未舉證舊車報廢金額逾被告
    曾志中自承之金額,故原告得請求之舊車報廢款項為1萬2,0
    00元。
 ⑷以上,被告應連帶賠償金額總計4萬9,000元,惟依原告自承
    被告曾志中業已賠償3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24頁民事準
    備四狀、第294頁筆錄),故原告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9,
    000元,並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
 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
    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既經駁
    回,本院自應就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有無理由,予以審酌
    。
 ⒉依被告國都公司出具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第5條記載:
    「買方應給付本契約所有價金予賣方後,賣方始有交付標的
    物之義務。」、「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未依約定給付標
    的物價金之餘款者,經賣方定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買方仍
    未履行者,賣方得解除契約,沒收買方已付之價金。」、「
    因前項得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逾買賣標的物價金總額百分之
    十,逾百分之十者縮減為百分之十,但賣方能證明其所受損
    害超過買賣標的物價金總額之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見本院卷第91頁)。本件買賣價金290萬元,原告已付203萬
    元,依上開約定,因原告尚未給付全部價金,被告並無交付
    買賣車輛之義務。惟就被告有無依約定定10日以上期限催告
    原告繳納餘款,此部分未經被告提出證據佐證,是本件買賣
    契約仍未經被告解除。
 ⒊原告另以被告自始不承認買賣契約,於原告催告後仍為拒絕
    給付,故以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
    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
    ,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
    定處理。然債務人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
    拒絕給付,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依約履行之基
    礎已復不存在,此時即無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尚不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俟清償期屆至始得解除或
    終止契約。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未繳足額價金,被告國都公司
    遂自電腦系統刪除電子訂購單檔案(見本院卷第155頁筆錄
    ),故於原告反應時,客服人員查找系統無法找到本件訂單
    ,而認買賣契約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5頁筆錄、104-105頁
    顧客抱怨單),而非預示拒絕給付之意。且被告國都公司抗
    辯原告未繳足額價金(見本院卷第184頁民事答辯三狀),
    並表明法院如認定買賣契約存在時,亦尊重法院判決此部分
    認定(見本院卷第295頁筆錄),是被告國都公司雖抗辯本
    件購車買賣契約不成立,但若法院認定買賣契約成立時,亦
    僅就原告有無繳納全部價金而負交車之義務而已,並非表達
    縱使履行期屆至(即原告繳足全部價金),被告仍拒絕履行
    交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預示拒絕給付而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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