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DV 債務人異議之訴(2026-06-08)
一般民事糾紛
SLDV
2026-06-08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玉貞
上 訴 人 周峰年
黃永吉
被 上訴 人 吳維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
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周峰年、黃永吉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
伍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
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黃永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周峰年、黃永吉(
下合稱國華徵信公司等3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其中判決主文第一至六項部分,其訴訟終局目
的在於排除國華徵信公司等3人對被上訴人行使600萬元之本
票債權權利,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依上
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550元,並由國華徵信公司
等3人共同繳納;其中主文第七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元,由國華徵信公司繳納;其中
主文第八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
,000元,由黃永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命其等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