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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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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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債 務 人 高勝松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勝松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於民國95年4月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1萬4,762元,後因工作不穩定復失業,因而毀諾
,且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4月間與中信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
起,分120期、利率0.00%、每月償還1萬4,762元之還款方案
,嗣於96年12月25日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中信銀行11
3年7月30日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
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18-23頁、本
院卷第42-52頁),堪信為真實。
⒉債務人主張其因工作不穩定,其後失業,以致無法履行協議
方案等情,有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30-35頁、
本院卷第13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6-
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
962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6-5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
13年7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21937號函(本院卷第54-55
頁)、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
資料(本院卷第98-100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10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5月16
日國署住字第1140054037號函(本院卷第114頁)、國家住
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5月19日住都字第1140016672號函(
本院卷第11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20日北
市都企字第1143035738號函(本院卷第110頁)等件附卷可
考,堪予採信。又債務人主張以駕駛計程車謀生,本院審酌
債務人114年1月至5月之平均月營收金額為4萬1,431元【計
算式:(4萬3,095元+4萬2,775元+4萬8,795元+3萬7,825元+
3萬4,665元)÷5=4萬1,431元,見本院卷第154頁】,故應以
此作為債務人每月總收入之金額。支出部分,⑴油資:債務
人雖主張每月支出約9,000元,惟依債務人出具之台灣中油
車容坊文化二路站之加油費明細,債務人於113年4月至6月
之之平均每月油費支出為8,567元【計算式:(1,138元+1,3
30元+1,330元+1,335元+1,340元+1,335元+1,335元+1,340元
+1,350元+1,350元+1,345元+1,345元+1,465元+1,350元+1,3
55元+1,355元+1,355元+1,350元+1,597元)÷3=8,567元,見
本院卷第194頁】,是該部分支出應以每月8,567元為準;⑵
車輛維修費:113年5月至114年5月之平均每月支出1萬1,069
元【計算式:(3,800元+8萬1,400元+2萬5,000元+2,100元+
1,400元+2萬5,500元+1,400元+3,300元)÷13=1萬1,069元,
見本院卷第149-1頁】,則債務人主張車輛維修費每月1萬元
低於上開金額,尚屬合理。至於債務人提出之其他車輛維修
估價單,或因日期記載為「**年」而無從辨識年份(本院卷
第149-3頁),或因年份為108年至112年間,距今時隔甚久
(本院卷第149-3、166-184頁),均不宜採用作為核算債務
人平均每月支出車輛維修費之依據,附此敘明。⑶其他開支
:包括每月行政服務費100元、車行服務費600元以及每趟車
資抽成12.5%之平台服務費(本院卷第186頁、第198-201頁
)。從而,本院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萬6,985元(計算
式:4萬1,431元-8,567元-1萬元-4萬1,431元×12.5%-100元-
600元=1萬6,985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基上,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三重區(本院卷第64、74頁),
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計之
,則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
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且除106年出廠之汽車1輛外,並無其
他財產,此有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30-35頁、
本院卷第13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6-
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
962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6-5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
13年7月26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121937號函(本院卷第54-55
頁)、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
資料(本院卷第98-100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10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5月16
日國署住字第1140054037號函(本院卷第114頁)、國家住
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5月19日住都字第1140016672號函(
本院卷第11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20日北
市都企字第1143035738號函(本院卷第110頁)、銀行及郵
局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82頁、第126-132頁、第162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78-81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本院卷第13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
4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2頁)、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4頁)、投資人短期票
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6頁)等附卷可稽,而債務人陳
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203萬6,3
66元(司消債調卷第4頁)。是經綜合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依
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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