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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10)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債  務  人  劉福財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福財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
    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8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2-36頁)、民國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4-58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本院卷第110頁)、郵局及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本院卷第136-176頁、第208-232頁、第338-348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34-237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本院卷第200-201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202-203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04
    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07頁)、投
    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06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4年6月3日保費資字第11413336210號函(本院卷第
    274-275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受補助人資料
    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82-29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
    5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93957號函(本院卷第294-297頁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3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
    39512號函(本院卷第298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6月
    3日國署住字第1140058185號函(本院卷第302-303頁)、國
    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4年6月19日住都字第1140018894號
    函(本院卷第304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
    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2866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14-
    32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77歲(本院卷第80頁),目前無工作,
    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低收家庭生活補助7,911元、低
    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及國保年金1,307元(本院卷第
    154-176頁、第286-298頁、第330頁),是其每月收入約2萬
    4,547元(計算式:7,000元+7,911元+8,329元+1,307元=2萬
    4,547元)。又債務人尚需扶養配偶劉許郁惠,依114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計算債務人
    及受扶養人劉許郁惠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合計每月
    應支出4萬8,910元(計算式:2萬4,455元2=4萬8,910元)
    。雖劉許郁惠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及遺
    屬國民年金4,099元(本院卷第294-297頁、第330頁),惟
    債務人每月收入加計劉許郁惠前開收入後,仍然入不敷出,
    並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而其陳報所積
    欠之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已達40萬2,845元(本院卷第30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
    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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