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DV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SLDV
2026-06-09
案號:家親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楊喬閔律師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兩造於10
8年5月16日協議離婚,立有離婚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聲請人
得探視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無視鈞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
37號民事裁定,及鈞院110年度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所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無視聲請人就
鈞院110年度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後,由
鈞院核發之執行命令,長年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甚或完全阻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聯繫管道之行為,
顯可認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已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並棄未
成年子女需求聲請人探視及陪伴成長之權利於不顧,故基於
前開判決意旨,實難認其為適任之親權行使者,雖聲請人長
年遭相對人阻絕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及探視,仍抱持疼愛
子女之心情,除於兩造離婚時起即按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給
付每月25,5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未曾拖欠,亦時常
購買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衣物、書籍、玩具等物,足
見聲請人不但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愛真切,且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能力,亦不亞於相對人,實不應排除聲請人共同行使或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有能力照顧
子女,子女年紀尚小,需要父母關愛,較單獨由一方行使負
擔更為有利,故請求改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
人等語。並聲明: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同意聲請人的請求,兩造於106年3月27日
結婚,聲請人於107年6月把門鎖更換,伊就帶未成年子女搬
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子女係伊照顧,聲請人少詢問
協助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
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至4 項定有
明文。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
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
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
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
故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向法院
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子女」而聲
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監護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
利子女之成長。乃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
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合先敘明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08年
5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
籍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公證人林家陵事務所公證
書公證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至43頁)。
是以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達成協議,即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依上揭說明,本件是否構成改定親權行使人之事由,係以相
對人在兩造離婚協議後,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單獨親權人期
間,是否有對甲○○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於甲○○之情事,重
新比較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劣,並非本院審酌是否改定親權
之範疇,先予敘明。
㈡本院為瞭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函囑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部分
據覆略以:「……評估建議:1.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期望
案主能改為兩造共同監護,因兩造在案主年幼時便已離異,
聲請人過往並無太多實際照料案主的經驗,也了解案主自幼
皆是由相對人扶養長大,與相對人的關係應較緊密,故聲請
人內心雖有期望能夠爭取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但在考量
現實情境後,並未積極爭取;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案主之意
願,但並未能展現積極的行動力。2.經濟能力:聲請人任職
於科技業,可彈性選擇上午9至10點間上班、傍晚18至19點
間下班,平時不太需要加班,聲請人另有在家兼職接案,年
薪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僅能粗估個人生活支出約5至
6萬元以內,其餘每月固定開支有房貸每月9萬元、信貸每月
7萬元、案主扶養費每月2萬5,500元,有自信每月薪資及投
資收入皆能負擔貸款支出;評估聲請人具備養育案主之經濟
能力。日後照顧計畫:若日後由聲請人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
者,聲請人希望能夠讓案主在台北市就學,屆時聲請人會換
工作並且搬至台北與案祖母同住,讓案主就讀台北市內的國
小,聲請人也有自信自身的工作型態可遠端工作,在照料案
主上並不構成問題;因聲請人多是以一問一答的方式應答,
評估聲請人認為藉由本次聲請,能夠成為案主的主要照顧者
機率並不高,並未能對未來照顧計畫有明確構想。4.探視安
排:若日後由聲請人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表達並
不會阻撓相對人探視案主,且會盡可能尊重相對人期望的執
行辦法,若日後案主之主要照顧者仍為相對人,聲請人期望
能夠隔週探視案主,且能將案主接到現址過夜,經社工詢問
後,聲請人也表達願意以漸進的方式探視案主;評估聲請人
期望能夠穩定與案主會面交往,但並未思考具體細節。建議
:綜合以上評估,本會認為聲請人期望將案主改定為兩造共
同監護,也有意願爭取案主之主要照顧者,係因兩造離婚後
,聲請人一直無法穩定探視案主,先前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的
聲請流程又過於漫長,再加上相對人自今年農曆年後封鎖聲
請人,讓聲請人完全無法探視案主,聲請人才因此嘗試提出
改定監護的訴訟,然聲請人也認為改定可能性低,因此對日
後的照顧計畫及探視安排皆無法主動陳述其明確的構想,聲
請人對於案主生活、特質描述亦少,無法評估聲請人與案主
間的親子關係,然就聲請人表達若日後由其擔任案主之主要
照顧者,自身工作也能夠彈性申請遠端工作,聲請人有自信
在照料案主上並不構成困難,經濟方面也能提供案主合適且
安穩的生活,由聲請人行使案主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
因僅訪視聲請人,未能與相對人及案主訪談,因此,社工僅
能就聲請人之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
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語。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部分據覆略以:「...㈠
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相對人長期陪伴案主身旁,給予親
情呵護和生活照料,母女二人自然培養緊密的依附情感,訪
談中也見案主樂於親近相對人且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相
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佳。2.親職能力:相對人親自處理案
主各項事務,訪談中也能具體描述案主的身心健康及日常作
息和讀書學習,表現出對案主的用心和熟練照顧經驗,同時
尋求周遭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案主,因此評估相對人教養案
主盡責,親職能力不錯。3.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業務工作
,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又相對人持續負擔案主的生活及教育
費用,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建議協
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
責。4.監護意願:相對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安
穩的生活與就學,反觀聲請人的言行舉止甚為不恰當,恐對
案主造成負面影響且令人擔憂案主的人身安全,故希望繼續
單獨監護案主且同住,評估相對人監護意願強烈並有行動力
。5.兒少意願:案主熟悉並習慣以相對人為中心之人際互動
及周遭環境,案主在需求與情感上較信任且倚賴相對人,而
對少接觸見面之聲請人則感到有些陌生疏離,故案主希望與
相對人同住,依既有的經驗則在相對人家人陪同下,案主不
排斥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
視結果,相對人對案主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
處,經濟條件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相對人適任為
案主監護人。以上就相對人及案主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
院參考,惟請法官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造當庭
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
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10月7日113兒權監
字第0113100702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2日新
北社兒字第1132244151號在卷(見本院卷第172至179、201
至210頁)可查。足見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照顧狀況妥
適,生活起居正常,住家尚屬乾淨整潔,且親子關係良好,
有工作收入,可陪伴子女等情,未見相對人有何未盡子女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㈢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資料、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認兩造過去因會
面交往問題,均有非友善父母之情形,相對人並曾有阻擋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然依新北市未成年子女
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服務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492至4
97頁):……雙方均依規定出席,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具良好
依附基礎,親子關係穩定且持續正向發展,兩人能共同遊戲
,互動自然、輕鬆且熱絡,惟涉及與同住方分離或外出情境
時,未成年子女情緒反應明顯升高,常表示強烈拒絕立場,
並非每次皆能透過遊戲暖身順利完成情境轉換,未成子女與
同住方關係呈現高度緊密,於分離情境中尤為明顯,雙方在
因應未成年子女強烈情緒反應、協助其進行分離及情境轉換
策略與能力尚未成熟,整體而言,未具備足夠自行交付能力
,建議持續採行監督交付之會面交往安排,透過個別諮商及
親子諮商介入等語,再依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未成年
子女於114年3月19日以後可與聲請人進行會面等語(見本院
卷第438頁),可知相對人現已無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之情形,已難認相對人有何拒絕或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探視之非友善父母情形。
㈣另聲請人其餘主張無法與子女會面時進行互動云云,僅可認
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風格有所不同而衍生爭議,
難認相對人之行為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並無法逕以此輕易變
動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必要,且依最小變動原則、繼續照
顧原則,亦應儘量避免使兒少在身心須予穩定時期出現生活
上過度異動,致未成年子女需重新適應,並避免父母間之不
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影響子女身分上之安定性及心理發
展。綜上,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目前情狀應無變更原因,聲請人請求改定由兩造共同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