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郭麗美
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德昌
吳承駿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謝淑慧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黃齡玉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
務人提出新臺幣219,375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
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
卷足憑。另債務人有優先債權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共計7人,卷附本院113年9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
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
之財產,卷附本院114年4月11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列之財產,具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債
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所列編號1至5之保單及
股票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及財團費用支出,並兼
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現款新台
幣219,375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另附表所列
編號6之機車業已報廢,即毋庸再為處分。復斟酌本件清算
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
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處分方法 1 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GOA947910之解約金 164,646元 債務人提出現金代替換價。 2 富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解約金 33,136元 債務人提出現金代替換價。 3 新光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SA0000000之理賠金 16,749元 債務人提出現金代替換價。 4 勤美股票148股 4,780元 債務人提出現金代替換價。 5 茂矽股票2股 64元 債務人提出現金代替換價。 6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0元 已於112年6月9日辦理報廢在案。 合計 219,375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