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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仲裁判斷(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3 案號:仲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禹旑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一一年度仲聲愛字第○五七號仲裁判斷關於
命原告向被告為給付,並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登公司)係一登記設立
    於臺灣之臺灣公司,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碩公司)亦為一登記設立於臺灣之臺灣公司。兩造使用繁
    體中文,就雙方間物料買賣之「有關一切買賣」(包含後述
    系爭買賣)簽署了繁體中文版合約(下稱繁體版合約書),
    而繁體版合約書中明文約定紛爭解決之方式為訴訟,並約定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無合意將紛爭提付仲裁
    之約定。惟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原告為仲裁程序
    之相對人,就兩造間因本件物料買賣(下稱系爭買賣)所生
    之爭議(爭執之緣起,係美商Skyworks將其製造之PA晶片〈
    功率放大器〉售予原告,原告轉售予被告,被告將PA晶片組
    裝於XB3路由器後,將XB3路由器出售予美商Cisco及Technic
    olor,嗣XB3路由器在美國發生異常,被告於美國被訴,乃
    轉而要求原告為被告辯護及賠償損害等),以兩造間另有簽
    署簡體中文版合約(下稱簡體版合約書),而依簡體版合約
    書第13條為仲裁協議之約定(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約定),而
    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原告於仲裁程序伊始及後續
    書狀及陳述中,均對仲裁庭之管轄權提出異議,然仲裁庭仍
    認定有管轄權,並於113年9月20日作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
    1仲聲愛字第05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
    :「一、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美金3,023
    萬6,137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20計算之利息。二、聲請人其餘請求驳回。三、仲裁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52,其餘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仲
    裁判斷書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訴訟。
二、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立
    、無效」之撤銷事由:
㈠、兩造就本件爭議不存在仲裁合意:兩造針對「雙方間一切物
    料買賣」,簽署兩份內容幾乎相同之合約書,一份使用繁體
    中文(即繁體版合約書),另一份使用簡體中文(下稱簡體
    版合約書)。依兩造間過去交易、合約書議約過程及合約書
    均顯示,被告誤認「香港益登」為一具有法人格之主體,故
    要求簽署簡體版合約書,被告締約當時的真意是「不同獨立
    的法人主體分別適用繁體版與簡體版」,然原告自始至終僅
    有一間臺灣公司、一個法律主體(即登記地址在臺灣的臺灣
    公司),雖原告因為生意有做到香港的緣故,有一個香港的
    稅籍,但原告自始至終是一間臺灣公司,系爭仲裁判斷竟採
    信被告說法,認為「同一個原告公司主體,因為被告為原告
    建立了不同的vendor code(供應商代碼),所以同一個主
    體、同樣的物料買賣契約,但同一法人主體不同的Vendor c
    ode分別適用繁體版與簡體版合約書」,系爭仲裁判斷這樣
    的認定顯與書面證據所示之事實相違,也與兩造間締約真意
    不符,洵不可採。簡體版合約書是被告欲與「獨立的香港益
    登公司」發生的法律關係,繁體版合約書則是被告欲與「臺
    灣益登」締結的契約,既然實際上不存在「獨立的香港益登
    公司」,契約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臺灣益登」之間,以繁
    體版合約書作為被告與「臺灣益登」之間契約關係的依據,
    最符合兩造之締約真意。且繁體版與簡體版合約書之準據法
    及紛爭解決條款彼此矛盾、無法並存,由於繁體版合約書更
    符合締約真意,故兩造約定之內容應以繁體版合約書為準;
    更何況,兩造都是臺灣公司,約定用繁體版合約、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於臺北地院解決紛爭,也符合交易常情。又兩造
    均知悉雙方間之物料買賣關係以繁體版合約書為準,簡體版
    合約書只是配合被告需求製作的工具性文件,卻均故意為不
    符合真意之表示而簽署簡體版合約書,就此情形,簡體版合
    約書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論依我國法或中華人民共和
    國法,簡體版合約書應無效。尤其是,被告產品在美國發生
    爭議後,被告法務主管最初是引用繁體版合約書條款向原告
    請求,且被告法務人員請原告轉交予原廠Skyworks者也是繁
    體版合約書節本,嗣被告委任外部律師後於111年5月13日發
    函原告時,始改為引用簡體版合約書條款並稱將提起仲裁,
    由上開被告在委任外部律師前均引用繁體版合約書、在委任
    外部律師後始引用簡體版合約書之行為,足證被告主張適用
    簡體版合約書係其外部律師就爭議解決方式之建議,而非被
    告之真意,被告之真意實係兩造間應適用繁體版合約書。
㈡、系爭仲裁協議之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依該國法律,
    系爭仲裁協議無效:本件應依我國仲裁法的選法規則,判斷
    仲裁協議準據法,若當事人已合意擇定準據法,但未明示區
    分主契約準據法及仲裁協議準據法時,應以主契約準據法為
    仲裁協議準據法,亦即仲裁協議應優先以當事人合意之法律
    為準據法,當事人未合意時,方考慮以法庭地法為準據法。
    依簡體版合約書內容,兩造明示或默示合意選擇以中華人民
    共和國法為仲裁協議準據法;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質法,
    系爭仲裁協議約款因存在「或裁或審」約定,或因約定的仲
    裁地無實際仲裁機構、或雙方無法就具體的仲裁協會達成一
    致,而歸於無效。
㈢、兩造並未合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仲裁協議若未約定
    仲裁機構,僅約定仲裁地及應適用之仲裁規則,當事人不得
    逕向仲裁地之任一仲裁機構提起仲裁,且當事人對於仲裁機
    構之約定,須達到「足以特定單一仲裁機構」的程度。本件
    系爭仲裁協議約款僅約定由合約書乙方所在地之仲裁機構仲
    裁,顯不足以特定單一仲裁機構;即便僅以被告所在之臺北
    市而論,亦至少有五個仲裁機構得仲裁本件紛爭,本件紛爭
    仲裁機構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外,至少尚有中華工程仲裁
    協會為適格之仲裁機構,是兩造未曾合意選定單一、特定的
    仲裁機構,被告不得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且系
    爭仲裁協議約款並非有效之仲裁協議。
㈣、簡體版合約書上之系爭仲裁協議僅適用於被告位在中華人民
    共和國司法管轄區域內之情形:簡體版合約書第13條約定「
    如甲方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蘇州與上海以外之地區...」,係
    指當甲方之公司所在地,位於蘇州與上海以外的中華人民共
    和國司法管轄區時,合約所生紛爭由當地仲裁機構仲裁,而
    被告公司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並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
    管轄區內,被告自不得將簡體版合約所生之紛爭仲裁。
二、如前述因兩造就本件爭議不存在有效仲裁協議,故系爭仲裁
    判斷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
    、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三、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1
    款之『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關於系爭仲裁判
    斷逾越仲裁協議,為原告之備位主張;系爭仲裁協議約款約
    定仲裁之範圍係「被告中國子公司、關係企業與原告間的交
    易關係」,而系爭仲裁判斷之標的是「被告自身與原告間的
    交易關係」,顯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又系爭仲裁協議約款約
    定仲裁之範圍以美金300萬元為限,系爭仲裁判斷卻命原告
    給付被告美金3,023萬6,137元,亦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四、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3
    款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事由:系爭
    仲裁協議約款僅適用於「契約當事人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司
    法管轄區內」之情形,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不得將兩
    造間紛爭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卻認仲裁庭對本件仲裁有
    管轄權,等同於認定被告所在之臺北市,位於中華人民共和
    國司法管轄區內,亦即認為臺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
    ,並以此為前提,作成命原告向被告為給付之判斷,系爭仲
    裁判斷此等認定,違背我國法律秩序及公序良俗。
五、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
    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仲裁庭如未曉諭當事人
    就抽象法律原則表示意見,而於仲裁判斷中逕自適用此等原
    則,即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且仲裁程序是否踐行法定
    程序保障,應視當事人有無經由陳述意見,影響仲裁庭心證
    之機會。本件仲裁程序未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3條
    之適用,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撤銷事由。
六、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
    律規定」之撤銷事由:本件仲裁庭未使當事人就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典第533條適用為陳述,且仲裁庭違法拒絕調查原
    告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仲裁庭未經當事人之同意而適用衡平
    原則進行判斷,是本件仲裁程序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七、本件兩造間不存在仲裁合意,仲裁庭對於本件爭議無管轄權
    ,不應作成仲裁判斷,是其所為仲裁判斷應全部撤銷。 
八、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貳、被告辯稱:
一、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仲裁協議不成
    立、無效」之撤銷事由:
㈠、系爭仲裁爭議所涉交易係由被告向原告的香港供應商代碼(v
    endor code)AE099HK1為之,而由香港出貨,該等交易所適
    用之合約為簡體版合約書,原告聲稱依繁體版合約書第13條
    約定,兩造不存在仲裁協議,故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毫無可採:被告與供應商之交易模式
    ,任一供應商皆需先向被告申請vendor code以建立供應商
    基本資料及確立供應商與被告交易往來貨款對應的交易帳戶
    ,被告與供應商間就物料買賣合約書進行議約時,為配合不
    同法域之規範及交易需求,被告會備置不同版本之制式物料
    買賣合約書範本(包括繁體版、簡體版等版本)為議約基礎
    ,並視供應商之登記地址、vendor code、出貨地點等決定
    應適用之範本;本件原告係以兩組vendor code與被告進行
    交易:香港vendor code AE099HK1,一般適用於被告向原告
    香港vendor code AE099HK1下單後,由原告以vendor code 
    AE099HK1登入系統接受訂單,原告並安排由香港出貨;臺灣
    vendor code AE099TW2,一般適用於被告向原告臺灣vendor
     code AE099TW2下單,並由原告以vendor code AE099TW2登
    入系統接受訂單,原告並安排由臺灣出貨。由兩造簽署簡體
    版合約書之歷程可知,原告要求保留二組vendor code,且
    明確知悉簡體版合約書係適用於被告與原告香港vendor cod
    e AE099HK1所為之交易;不論於被告未與華碩公司分割前、
    或於簡體版合約書簽署前,華碩公司與原告或兩造間過去約
    定、安排為何,被告既已改變商業作法,要求應就不同vend
    or code所為交易分別簽署簡體版或繁體版合約書,原告無
    異議而同意簽署,簡體版合約書自有效成立而應拘束兩造,
    並無任何法律禁止相同法律主體針對不同vendor code、不
    同出貨地點訂立不同之合約書。至被告同時要求原告簽署連
    帶履行承諾書係為避免掛一漏萬,在被告僅能信賴原告就各
    個vendor code所為之善意陳述情況下,額外取得原告簽署
    之連帶履行承諾書以多一層保障,即使假設認為被告之要求
    係屬多餘或不必要,亦不因此改變本件仲裁爭議所涉之交易
    本應適用簡體版合約書。系爭仲裁爭議所涉之交易係被告與
    原告的香港vendor code AE099HK1所為,應適用簡體版合約
    書第13條約定之系爭仲裁協議約款解決,而被告公司之所在
    地位於臺北,故本件仲裁提由位於臺北市之中華民國仲裁協
    會解決,自無不合。
㈡、兩造就簡體版合約書第13條所規範之系爭仲裁協議約款,應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且應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
    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協議約款無效、兩造未合意擇定由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仲裁,被告不得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
    云云,毫無可採:系爭仲裁協議約款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而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而依照我國法,系爭仲裁協議約款
    為有效仲裁協議;縱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之選法規則,系
    爭仲裁協議約款之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假設語句)
    ,該協議亦屬有效,並無原告所謂「或裁或審」、或無法特
    定仲裁機構而屬無效之情形。又兩造於成立簡體版合約書第
    13條之系爭仲裁協議約款時,係約定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
    為仲裁機構;退步言之,系爭仲裁協議約款明確約定仲裁機
    構為位於被告住所地之仲裁機構,縱使假設被告住所地存在
    複數仲裁機構,亦非未約定仲裁機構,至原告所引用之實務
    見解與系爭仲裁協議約款不同,無從適用於本案。
㈢、原告聲稱簡體版合約書第13條係適用於「被告位在中華人民
    共和國司法管轄區內」之情形,與合約書約定不符,乃屬錯
    誤,則原告基於前述錯誤前提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
    40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云云,自無可採:系爭仲裁協議
    約款係分別針對「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上海」、「被告之
    公司所在地位於蘇州」、「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上海與蘇
    州以外之地區」等三種各自獨立之情形,設計爭端解決條款
    ;其中,對於「上海與蘇州以外之地區」之約定,未設有任
    何限制,亦無任何文字指涉應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管轄
    區;換言之,系爭仲裁協議約款約定「因本合約所致之任何
    糾紛與爭執」,其紛爭解決機制僅須考量「甲方(被告)之
    公司所在地」,而非決定於原告所稱之「提訴者所在地」、
    亦與「其他參與交易方」之公司所在地無涉。 
二、如前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本件爭議具有仲裁機構之適格、
    系爭仲裁協議約款並非僅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管轄區
    域內、兩造就本件爭議存在有效仲裁協議,故系爭仲裁判斷
    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法
    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三、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
    1款之『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撤銷事由:原告聲稱系爭
    仲裁協議約款係適用於被告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管轄區
    內之情形,如前述乃屬錯誤;又系爭仲裁協議約款之標的為
    「因本合約所致之任何糾紛與爭議」,並無原告所稱美金30
    0萬元範圍內之限制,且原告之賠償責任是否應以美金300萬
    元為限(事實上依據兩造之合約並無此限制)為仲裁實體判
    斷之範疇,屬仲裁庭之裁量範圍而與仲裁協議範圍無涉。
四、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
    3款之『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之撤銷事由:系
    爭仲裁條款並無原告所稱僅適用於被告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司法管轄區域內之情形,原告據以錯誤主張稱被告所在地為
    臺北市,仲裁庭仍受理仲裁並命原告給付,無異認定臺北市
    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管轄區域內,而認臺灣為中華人民
    共和國之一部分云云,要無可採;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所命
    原告之金錢給付,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非仲裁法第38條第3款所稱之「命當
    事人為法律上不許之行為」。
五、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
    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事由:仲裁庭並無未使當事
    人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3條適用為陳述之情形,系
    爭仲裁判斷審酌兩造書狀、口頭陳述及卷內證據認定原告本
    應賠償被告美金6,299萬1,952元,惟依兩造合約實體準據法
    (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有關規定,審酌調整減輕之賠償金
    額,並無未給原告陳述之機會,且原告為單方受有利判斷之
    一方,其據此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顯不符事理。
六、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
    仲裁協議、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本件仲裁庭並無未使當
    事人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3條適用為陳述,且仲裁
    庭並無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調查之規定,又仲裁庭
    亦無未經當事人同意而適用衡平原則進行判斷之情形。
七、原告無權請求撤銷全部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係援引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3條及第7條等規定為有利原告一方之
    判斷(亦即仲裁庭若未基於此等理由,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為100%,而非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48%),原告請求撤銷全
    部仲裁判斷,即無訴之利益,依法依予駁回。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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