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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 分割遺產(2024-06-04)

一般民事糾紛 SLDV 2024-06-04 案號:家繼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
原      告  李OO  
被      告  李OOO
            李OO  


            李OO  
            李OO  

            李OO  
            李OO  
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OO  
被      告  李OO  
            蕭OO  

            李OO  

            李OO  
            林  O  
            高OO  
            高OO  
            林OO  
            黃OOO
            周OOO
            高OO  
            高OO  
            高OO  
            高OO  
            高OO  


            高OO  
            高OO  
            高OO  
            李OO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OO  

被      告  李OO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OO  
被      告  鄒OO  
            楊OOO
            鄒OO  
            鄒OO  
            林OO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高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高O之遺產,然其起訴狀所列之被告蘇OOO(已歿)、詹
      OO、劉OOO、蘇OO(原名蘇OO)、蘇OO、蘇OO、蘇OO、蘇O
      O、蘇OO(原名蘇OO)、蘇OO等人為被繼承人高O長女蘇OO
      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至陳OO、陳OO、陳OO、陳OO、陳
      OO、陳OO、陳OO、陳OO、陳OO、陳OO等人則為被繼承人高
      O三女陳O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惟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
      資料所示,蘇OO已於民國前3年1月30日出養予訴外人蘇O
      、陳O則於民國5年4月10日出養予訴外人陳O(參本院卷一
      第173、177頁),蘇OO及陳O既已出養為他人之養女,且
      收養契約未經終止,其等對於本生父母即被繼承人高O之
      遺產均無繼承權,原告基此乃於112年12月12日當庭以言
      詞撤回對於蘇OO繼承人部分之訴訟,復於112年12月18日
      以書狀撤回對於陳O繼承人部分之訴訟(分別見本院卷一
      第385、394頁),核其訴之撤回均於上開被告人等為本案
      言詞辯論前,於法俱無不合,皆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請求按其民事起訴狀所載分割分法分割被
      繼承人高O所遺遺產(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卷第14至15頁)
      ,嗣於112年12月18日具狀改依其民事補正狀所述陳述書
      內容分割遺產(本院卷一第396頁),核其內容,係關於
      同一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
(三)被告李OOO、李OO、蕭OO、李OO、李OO、林O、高OO、高OO
      、林OO、黃OOO、高OO、高OO、高OO、高OO、高OO、高OO
      、高OO、高OO、林OO、林OO等20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高O於民國38年10月2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提存款,其配偶李乞先於32年6
    月16日死亡,第一代之子輩繼承人有其養子高有土、次男高
    戊己2人(其餘子女早夭或出養而均無繼承權),而養子女
    之應繼分為親生子女之2分之1,故高有土之應繼分為3分之1
    、李OO之應繼分為3分之2,因上二人均已亡歿,其等各自對
    被繼承人高O遺產之應繼分分別由其子女再轉繼承,關於各
    房子女再轉繼承情形如下:
  ⒈高有土部分:高有土於48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
      配偶高O、次男高OO、三男高OO、長女高O等4人,應繼分
      各為12分之1(計算式:1/3×1/4=1/12)。
   ①高O於62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次男高OO、三男
        高OO、長女高O、私生子鄒OO四人,應繼分各為48分之1
        (計算式:1/12×1/4=1/48)。則高OO、高OO、高O之應
        繼分合計為48分之5(計算式:1/12+1/48=5/48)。
   ②高OO於71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林O、
        子女即被告高OO、被告林OO、被告黃OOO、被告高OO、
        被告周OOO、被告高OO、被告高OO等8人,應繼分各為38
        4分之5(計算式:5/48×1/8=5/384)。
   ③高OO於64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高OO
        、子女即被告高OO、被告高OO、被告高OO、被告高OO、
        被告高OO6人,應繼分各為288分之5(計算式:5/48×1/
        6=5/288)。
   ④高O於91年9月18日死亡,其配偶李OO嗣於95年5月1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李OO、李OO、李OO、李OO
        等4人,應繼分各為192分之5(計算式:5/48×1/4=5/19
        2)。
   ⑤鄒OO於101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鄒O
        O、被告楊OOO、被告鄒OO、被告鄒OO、養女林OOO等5人
        ,應繼分比例各為240分之1(因繼承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並無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之適用,即養子女應
        繼分與婚生子女相同,故計算式為:1/48×1/5=1/240)
        。
   ⑥林OOO亦已死亡,其配偶林OO嗣於109年2月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林OO、林OO2人,應繼分各為480
        分之1(計算式:1/240×1/2=1/480)。
  ⒉李OO部分:李OO於54年2月14日死亡,其配偶嗣於71年10月
      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次男李承枝、長女李勤2人,應
      繼分各為3分之1(計算式:2/3×1/2=1/3)。
   ①李承枝於97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李O
        OO、子女即被告李OO、原告李OO、被告李OO、被告李OO
        、被告李OO、被告李OO、被告李OO等8人,應繼分各為2
        4分之1(計算式:1/3×1/8=1/24)。
   ②李勤於98年2月3日死亡,其配偶蕭OO先於80年9月1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李OO、被告蕭OO、被告李
        OO、被告李OO等4人,應繼分各為12分之1(計算式:1/
        3×1/4=1/12)。
  是兩造即為被繼承人高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詳如附
  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高O之遺產等語。
    並為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李OO、李OO、李OO、李OO、李OO、李OO、周OOO、李O
      O、李OO、李OO、李OO、楊OOO、鄒OO、鄒OO均稱:同意原
      告之主張等語。
(二)被告李OOO、李OO、蕭OO、李OO、李OO、林O、高OO、高OO
      、林OO、黃OOO、高OO、高OO、高OO、高OO、高OO、高OO
      、高OO、高OO、林OO、林OO等20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原告
    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高O之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被繼承人高O於38年10月29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
    遺有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提存款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提存
    所公函、102年度存字第1297號提存通知書、被繼承人高O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
    無誤,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既
    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並無不能分割遺產之情形,然兩造迄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高O之遺產
    ,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應適
    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考量
    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提存款,性質上屬可分物,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無不妥,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高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七、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為
    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高O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97號提存款 新臺幣1,341,99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當事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李OO 1/24 2 李OOO 1/24 3 李OO 1/24 4 李OO 1/24 5 李OO 1/24 6 李OO 1/24 7 李OO 1/24 8 李OO 1/24 9 李OO 1/12 10 蕭OO 1/12 11 李OO 1/12 12 李OO 1/12 13 林O 5/384 14 高OO 5/288 15 高OO 5/384 16 林OO 5/384 17 黃OOO 5/384 18 周OOO 5/384 19 高OO 5/384 20 高OO 5/384 21 高OO 5/384 22 高OO 5/288 23 高OO 5/288 24 高OO 5/288 25 高OO 5/288 26 高OO 5/288 27 李OO 5/192 28 李OO 5/192 29 李OO 5/192 30 李OO 5/192 31 鄒OO 1/240 32 楊OOO 1/240 33 鄒OO 1/240 34 鄒OO 1/240 35 林OO 1/480 36 林OO 1/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