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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M 詐欺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SLDM 2026-06-1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泓文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
15、16758、17315、27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含不詳SIM卡貳張)沒收;另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潘泓文於民國114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葉彥旗、陳思瑋(葉彥旗、陳思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賺到變兆總」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潘泓
    文擔任收水,出面向下層收水收取受詐欺之被害人所輾轉交
    付之現金。潘泓文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對林家禾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復由葉彥旗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
    ,於114年6月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
    林家禾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於同日15時27
    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02巷4弄內之露天停車
    場,將所收取之200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16時20分許,又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
    橋下之河濱公園停車場,將所收取之200萬元交付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思瑋;陳思瑋並於同日16
    時59分許,於上開河濱公園停車場,將所收取之200萬元交
    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潘泓文;再由潘
    泓文將所收取之200萬元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家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泓文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02號卷【下
    稱偵27402卷】第506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2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272、278、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禾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16215號卷【下稱偵16215卷】第29至36頁),並有告訴人
    所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資訊、投資軟體頁面
    、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共6張、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6月2日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見偵16215卷第39至4
    2頁)、同案被告葉彥旗與告訴人114年6月4日面交款項、被
    告及同案被告陳思瑋收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21張(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58號卷【下稱偵1675
    8卷】第63至7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1份(見偵27402卷第73至389頁)、同案被告陳思
    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27402卷第390至392頁
    )、同案被告陳思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15號卷【下稱偵17315卷
    】第35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
    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刑度部分: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新舊法
    適用結果如下:
 ⑴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達100萬元(未
    達500萬元)之修正後加重條件,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修正後該條文之規定既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然未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
    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核與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相符
    ,然不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⑶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事實欄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元(詳見下述),爰依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涉犯洗錢罪,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已自
    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而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告知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仍應寬認被告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規範意旨,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卻不
    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收水之
    角色企圖獲取報酬,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如其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同意本院
    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115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89至2
    90頁),又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情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及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未
    婚,無子女,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
    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素行
    尚佳,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
    如被告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惟衡酌被告另涉有詐欺等案件繫
    屬於法院或仍在偵查中,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給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不詳SIM卡2張),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0頁),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報酬為每趟300元,共獲得8萬
    元報酬,均已於另案繳回等語(見審訴卷第60頁),堪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300元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贓款字第2
    12號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6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查被告收受告訴人輾轉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
    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是除上開對被告宣告沒收
    之300元外,並無經查扣或被告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尚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