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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M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SLDM 2026-06-1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恒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5713、2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鄭宇恒明知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大麻,應予更正)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C」,在TELEGRAM群組「藏寶地反詐騙
    打屁區」內,傳送:「02有人要筆嗎」等語,以招攬他人向
    其購買毒品。嗣警方進行網路巡邏發現後,遂佯裝買家與鄭
    宇恒聯繫,雙方約定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價格交易內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彈10顆(下稱本案大麻菸彈)。而後鄭宇恒
    於上開時間徒步至上開地點欲進行交易,惟在其將本案大麻
    菸彈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時,即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交易則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
    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鄭宇恒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5至6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713號
    卷【下稱偵卷】第26至29、95頁、本院卷第55、84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
    1至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0月30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33至45頁)、扣押物品清單2份、
    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175至181頁)、TELEGRAM群組
    「藏寶地反詐騙打屁區」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5
    1頁)、警員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譯文1份、警員與被告之Tele
    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見偵卷第53至56頁)、被告扣
    案手機內以暱稱「C」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見偵
    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本案大麻菸彈經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進行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一情,有該
    中心114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
    37至138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查被告與佯為毒品買家之員警並非親故,如於買賣過
    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
    間、電信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
    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為販賣本案大麻
    菸彈行為時,應有意圖從中獲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我向上游購買本案大麻菸彈的價格為1顆1,400元,販售1顆
    大麻菸彈可獲利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30頁),自足認
    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欲將本案大麻菸彈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惟於交付
    毒品過程中即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其既已著手實施販賣
    毒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販賣本案大麻菸彈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本案大麻菸彈,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後,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依該條
    文規定減免其刑。查本案經本院向查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函詢後,該局函覆略以:被告供稱其係以埋包方式
    取得毒品,且無法提詳細時、地,所用TELEGRAM及微信皆無
    法查得使用者資料,無法查緝上游等語,有該局115年3月30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5301621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應知悉政府向來嚴禁
    毒品之禁令,且甫於114年9月4日經搜索而為警查獲另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此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竟仍為圖不法利益,
    再為本案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所販賣
    本案大麻菸彈之金額、數量,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義務役,
    平均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
    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84頁)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成分,且為被告本案所販賣或預計進行販賣之毒品,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
    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交易尚未完
    成之際即遭警員逮捕,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及鑑定報告 1 大麻菸彈34個(毛重504.7公克,驗餘淨重475.05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2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