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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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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耿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耿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耿光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
    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之規
    定,因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應
    屬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115年1月21
    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且分工
    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226號卷第25
    9頁、本院訴卷第52、56、60、63頁),且因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述本案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又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自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
    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判決意旨參照),均併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
    員共同分工以詐取告訴人鄭○○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
    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與參與角色,暨其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訴卷第9至45頁)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
    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
    未依約賠償告訴人(見本院訴卷第95、99至101頁之調解紀
    錄表、調解筆錄及附件)之犯後態度,及其已合於前開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另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具體求刑2年稍嫌過重
    ,而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尚無事證足認其實際確有取得報酬,且
    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
    輕,復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
    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七)沒收部分:
  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已如前所述,自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實際有獲何犯罪所得。至洗錢標的部分,因被告自
    承已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見本院訴卷
    第5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則實有
    過苛,是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如不
    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26號
                  115年度偵字第 3077號
  被   告 曾耿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耿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17日起
    ,以假投資黃金及虛擬貨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鄭○○,致
    鄭○○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4年9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南港
    公園駐警隊旁人行道,面交投資款項。曾耿光則依照「Pete
    r Chen」指示,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鄭○○收取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曾耿光再依「Peter
     Chen」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因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並於114年12月18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曾耿光居所,曾耿光為警搜索、拘提,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耿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財物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李昌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鍾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
    ,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
    取,而應予非難,參以其擔任為車手角色、面交取款金額未
    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
    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和解,建請就被告所為量處
    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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