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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M 詐欺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SLDM 2026-06-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A04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之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擔任取款車手。其與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向A2
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保證金云云,致A2陷於錯誤,於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二街與龍形三街口
,將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
之A04,A04則交付偽造之載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下稱本案公文書)予A2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2及一般民眾對法院文書正確性之信賴。
迨A04取得前開A2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列印本案公文書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參加詐欺集團,幫忙列印公文書,但
    本案不是我去的,本案公文書印出來後,我就拿去麥當勞丟
    包或上面的人指定地點丟包,不會知道實際來拿的人是誰,
    叫我去丟包的人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之人,我不
    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云云(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0
    6頁至第107頁)。經查: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許,向告訴
    人A2佯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下午3時
    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二街與龍形三街口,將42萬元交付
    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向告訴人取款之人則
    交付偽造本案公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A2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114年度
    偵緝字第632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復有告訴人112年9
    月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信封袋、詐欺文件等物)、證物清
    單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
    663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
    年9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含信封袋、假法院
    文書、原子筆)(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第47
    頁至第53頁)及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
    4年度聲同調字第622號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中編號4或6之人比較有可能為本案與我碰頭之人,但因
    為時間太久,所以遺忘,只記得當初對方很年輕,身材一般
    ,頭髮顏色有染金色等語(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32
    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
    6之人即為被告,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32號卷第171頁至175頁),
    佐以本件經警方採集本案公文書上之指紋進行比對後,鑑定
    結果為編號2-1、2-2指紋,經比對後依序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日刑紋字第1136118628
    號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63號卷第39頁至第4
    5頁),是認本件於上揭時、地,持本案公文書向告訴人行
    使之,並向其收取款項之人為被告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我僅是負責列印本案公文書後拿去麥當勞丟包
    或上面的人指定地點,叫我丟包本案公文書之人叫「L」云
    云,然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L」的真實年籍資
    料等語(訴字卷第43頁),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詞,無從確認
    是否為真,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
    案我不知道有無獲利,因為對方給我的薪水為週結,有成功
    才會有獲利,但不會一條一條跟我說,正常的話,報酬就是
    有成功取款現金的1%等語(訴字卷第43頁),衡情,倘被告
    所述上開工作內容即其於本案僅負責列印本案公文書一事為
    真,而報酬係以實際取款車手所領得贓款費用為計算標準,
    其豈有不知持其所列印本案公文書前往向被害人拿取贓款之
    本案車手是否有成功取款,而得確認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有無
    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報酬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而不足採信。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
    遣前往實際交易並收取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
    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款項現場如
    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
    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收取
    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交易並收取款項現場發現同夥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
    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
    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近年來國內外詐騙集團猖獗,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藉由各種傳播媒體大力
    宣導相關詐騙手法及防範措施,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出面收取
    款項者僅為詐欺過程之一環,詐欺集團從以話術行騙到車手
    取款、收水收款等過程,各項作為層層分工、相互配合,整
    體運作環環相扣,具有一般知識及生活經驗之人,當可判斷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至少由三人以上共同組成。查被告於本院
    自陳其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五金回收工作等情(訴字卷
    第49頁),可認被告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
    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主
    觀上就其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依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且於收受贓款時,
    交付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名義所出具之本案公文書等節,均
    非合法,而應知悉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連同自己
    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且其所收取之款項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
    詐得之贓款,並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使再行交出,目
    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
    收取款項後之去向乙節,均應有所知悉,顯見被告確有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
    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
    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後,以偽造之文書取信於被害人,並以面交現金方式
    取得贓款後,再層轉上游,以此掩飾金錢流向,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交付
    偽造之文書,惟配合面交、轉交詐欺贓款層轉上游、現場把
    風之人,各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
    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經查,被
    告出面收取遭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之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同
    時交付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名義所出具之本案公文書,於取
    款後,再依照指示將贓款交出,以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被告自應對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
    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
    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
    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及
    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被告行為時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否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
    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
    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雖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然依前
    所述,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公文書後持
    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容有誤會(詳前述),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竟輕率擔任取款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於社
    會對於法院公文書之信賴,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情節、告訴人本案受有損害程度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
    素行(訴字卷第9頁至第2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
    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1張,係被告用
    以施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偽造
    公文書上之偽造公印文已因該等偽造公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
    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本
    案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最終應係由被告交予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
    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
    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否認犯行,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⒈ 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