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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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01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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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5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15年度易字第5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柏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
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柏毅於本
院民國115年3月22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利用國泰世華銀行核發信用卡所附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
,因該卡片已預設悠遊卡內儲值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
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依持卡人信用
卡可動用額度,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
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故儲值在悠遊卡內之款
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
遊卡末端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而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
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須付費
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於使用上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
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係國泰世
華銀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起訴書
附表一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
表二部分)。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多次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盜
刷消費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
一接續盜刷消費之行為,向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
詐得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等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未將拾獲之信用卡交予警察機關處
理,恣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以盜刷購物,及利用該信用卡
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自收費設備詐取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損及真正持卡
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
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
中即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8,757元,有
和解書、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可參(偵卷第107
頁、審易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素行(
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及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學校獎學金為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5、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再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於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上述,
堪認已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侵占之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雖係其犯罪所得
,然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偵卷第103頁),而
依卷內事證,確無從得知去向;審酌該信用卡僅具有消費之
功能,告訴人既已申請掛失(偵卷第20頁),該張卡片即已
失去功用而無財產價值,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自動加值之金額為500元、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詐得之財物價值共計6,537元,固為其犯罪所
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審酌其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8,757元,此如前述,所賠償金額已逾
其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55號
被 告 余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柏毅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6時8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捷運木柵站1號出口處,拾獲莊惠卿所遺失
而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兼具信用卡與悠遊卡雙重功能之信用卡(信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
有悠遊卡餘額新臺���【下同】36元,下稱本案信用卡),明
知本案信用卡為他人所有之物,仍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之侵占入己。且其知悉本案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
在特約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
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本
案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功能,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在悠遊卡付款設備感應自動
加值,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此為真正持卡人莊惠卿依約使用
本案信用卡,並自動加值500元至本案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
,再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該悠遊卡收
費設備付款扣抵消費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額,再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假冒為真正持卡人
莊惠卿,利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為一定金額內消費時無庸簽
名之機制,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並感應本案信用卡而過卡消
費,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嗣莊
惠卿發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柏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拾獲告訴人莊惠卿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並將之侵占入己後,持之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感應加值、刷卡消費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女友陳亭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並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使用證人之會員及共通性載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截圖3張、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本案信用卡冒刷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本案信用卡於11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7日加值與扣款明細、本案信用卡於113年12月7日在無印良品南港車站門市、莫凡彼餐廳南港車站門市之消費紀錄、證人在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資料及消費紀錄、被告偽造之對話紀錄各1份 、康是美佳樂門市、莫凡彼餐廳南港車站門市、無印良品南港車站門市、優衣庫CITYLINK南港門市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感應加值、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柏毅所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持用告訴人上開信
用卡感應加值、刷卡消費等行為,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數行為,所侵害均為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除已發還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余柏毅盜刷本案信用卡另涉犯偽造署押部
分,告訴人莊惠卿於偵查中指述本案信用卡免簽額度為3,00
0元,惟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刷卡消費4,783元,刷卡
商店優衣庫公司未回傳電子簽名予國泰世華銀行乙節,有本
署114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證人陳亭伃於
偵查中亦證稱:伊未目擊被告消費付款時有無簽名等語,是
卷內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盜刷時,有偽造告
訴人簽名之情,則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4年7月9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自動儲值及交易紀錄)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商店機構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行為評價或所犯法條 1 113年12月7日16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 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南港門市 500元 自動加值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2 同日16時8分許 同上 387元 感應刷卡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之不罰後行為 3 同日16時14分許 同上 26元 感應刷卡 餘額:123元
附表二:(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交易紀錄)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商店機構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2月7日16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康是美佳樂門市 299元 2 同日16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 寵物公園南港二門市 579元 3 同日17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莫凡彼餐廳南港車站門市 627元 4 同日20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無印良品南港車站門市 249元 5 同日2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優衣庫CITYLINK南港門市 4,783元 合計 6,5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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