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商標法(2026-04-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17
案號:智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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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
被 告 郭馨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2293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馨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非法輸入仿冒商品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雨鞋貳拾貳雙、仿冒「CHANEL」
皮鞋壹雙、仿冒「HERMES」涼鞋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郭馨元明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大陸網路賣家所提供之
雨鞋、皮包及涼鞋等鞋款,均係由不詳之人所製作,而未經
商標權人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的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如附件一或附件二所示之「CHANEL
」、「HERMES」等兩個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而
基於輸入前開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間某日,
透過淘寶網站,向該賣家購入仿冒前開「CHANEL」商標之雨
鞋22雙、皮鞋1 雙,及仿冒「HERMES」商標之涼鞋1 雙,進
而由該不詳賣家將上揭仿冒商品裝箱,於112 年10月6 日報
關進口,而輸入前開仿冒商品;旋於上揭進口時間,在新北
市八里區臺北港海運快遞貨物區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前開
仿冒商品,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馨元坦承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不諱,並有被告
與該大陸賣家之對話紀錄1 份、進口快遞貨物原簡易申報單
2 份附卷,及被告輸入之雨鞋22雙、皮鞋1 雙、涼鞋1 雙扣
案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鞋款分別經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結果,雨鞋及皮鞋部分均係仿冒「CH
ANEL」商標之物,涼鞋亦為仿冒「HERMES」商標之物,並有
前開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 份、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1 份,及附件所示之商標資料各1 份存卷可查,綜上,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非法輸入
仿冒商品罪。被告以1 個輸入行為,同時侵害「CHANEL」與
「HERMES」兩家商標,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查無不良素
行,此次未能尊重他人商標權,為販賣營利而非法輸入仿冒
商品,損及商標權人辛苦累積之商譽,本不宜輕縱,姑念其
販入之仿冒商品數量不多,且尚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並未與商
標權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
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六、扣案之雨鞋22雙、皮鞋1 雙及涼鞋1 雙,分係仿冒前開「CH
ANEL」或「HERMES」商標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八、所犯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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