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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M 竊盜(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SLDM 2026-06-09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遠

                    籍設臺北市○○區○○街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92
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23日20時許,在A01擔任保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
    沛碩聽禾」社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1放置在上
    址休息室之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嗣A
    01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延伸警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5年
    度易字第3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A01上開3張提款
    卡,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經過告訴人同意
    拿取,並非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5月23日20時許,在告訴人擔任保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沛碩聽禾」社區,徒手拿取告訴人放置在上址休息室之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3至56、81至97頁、本院卷第47頁),復經告訴人及證人何承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5至8、9至10、19至20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8、31、101至10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拿取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
    及審判中證稱:我在沛碩聽禾社區擔任保全,114年5月23日
    20時許,我邀請被告及何承泰到該社區,我想向他們推銷直
    銷商品,後來何承泰比較累,就先到保全櫃台內的儲物室休
    息,我繼續跟被告聊天,我中途曾經去上廁所。114年5月25
    日20時43分,我收到我經營蝦皮的貿易商通知我,我的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匯款給我,銀行客服告訴我,我
    的國泰帳戶遭延伸警示,後來我清點我的提款卡,發現本案
    3張提款卡不見,因被告先前曾經向我借帳戶,但我不同意
    ,所以我就聯想到他,我後來看監視器,被告趁我去上廁所
    時,拿走本案3張提款卡,我也用LINE打給他,他電話中承
    認他當天在我上班的地方有進儲物間拿走我的本案3張提款
    卡,我後來也有問何承泰,何承泰說當時他在儲物室趴著睡
    覺時,隱約感覺有人進來,後來看到被告在翻我的東西。我
    不曾同意被告進儲物室,也不曾同意他拿我本案3張提款卡
    等語(偵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47至55頁)。證人何承泰
    於警詢時亦證稱:我114年5月23日20時許在沛碩聽禾社區的
    儲物室睡覺,聽到被告進來拿東西,我那時不知道他拿的是
    什麼,是後來告訴人跟我說他的提款卡不見,我才聯想到是
    被告拿的,我後來就跟告訴人說,被告有進儲物室拿東西等
    語(偵卷第19至20頁)。自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
    確有趁告訴人離開現場時,進入儲物室拿取卡片之事實,有
    該截圖可佐(偵卷第27至28頁)。自上開告訴人之證述與證
    人何承泰及監視器畫面相符,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復參
    以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在現場之際,進入儲物室拿取告訴人之
    本案3張提款卡,足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本案提款卡
    。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拿取本案提款卡云云,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聲請本院調閱其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案手
    機,欲佐證告訴人曾要求其趁告訴人不注意之時,去告訴人
    工作之地方拿取本案提款卡云云。惟有關被告未經告訴人同
    意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證歷歷,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
    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併案之士林
    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062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
    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提款卡,
    更使他人帳戶遭警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其自述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本案提款卡,雖為其犯罪所得,惟非屬其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董諭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