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DM 傷害(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SLDM
2026-06-09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燦東
陳信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燦東於民國114年11月8日20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市立圖書館吉利分館5樓
,見被告陳信旭在自習教室喝飲料遂上前勸導,陳信旭則指
責江燦東講話太大聲,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其等竟互相基於
傷害對方之犯意,江燦東先在樓梯間徒手毆打陳信旭,陳信
旭亦出手回擊一拳;嗣陳信旭離開樓梯間步行至圖書館6樓
後,江燦東又尾隨其後,繼續至6樓追打陳信旭,致陳信旭
鼻頭挫傷、眼鏡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江燦東則受有
左臉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
訴人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憑(本院卷第1
01、10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