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DM 詐欺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SLDM
2026-06-10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玲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玲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葉玲芬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
「於114年9月15日至10月3日」之記載,更正為「於114年9
月9日至10月3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玲芬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
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
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警詢
時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罪事實
供述詳實,因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予以自白之機會,不得
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應寬認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
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
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
張舒婷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
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
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並已依約給付第1
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
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非無負
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甫於115年5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
刑2年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不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0頁、本院審判
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
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9號
被 告 葉玲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玲芬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
之「面交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9月初起,以L
INE暱稱「鍾昇」與張舒婷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向張舒婷詐稱「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可獲利」云云
,再介紹「幣商」給張舒婷,致張舒婷陷於錯誤,於114年9
月15日至10月3日,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給「幣商業務」(
即「面交車手」),總計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9
2萬元(各面交車手,由警追查)。其中,葉玲芬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玲芬於114年10月8日18時6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0號出口,向張舒婷收取50萬元,
得款後,葉玲芬再將贓款攜至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某公園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與去向。嗣張舒婷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舒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玲芬於警詢時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不詳之人指示,向告訴人張舒婷收取50萬元款項,得款後,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正常工作,收入也不低,根本不會想去當車手,只是想將投資的錢拿回來等語。 2 1.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2.114年10月8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225號 證明被告葉玲芬於114年10月11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玲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請審酌
被告葉玲芬之取款金額(5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