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DM 詐欺等(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SLDM
2026-06-09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喬安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48
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喬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喬安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喬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NANA」、「陳慧萱」、「陳耀川」、「彭佳汐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馮志善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患有ADHD、臨界
智能不足等疾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
歷資料可佐),現任職於電工工廠,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28,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
處有期徒刑2 年3 月以上,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
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
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2,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813號
被 告 謝喬安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喬安自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Telegram等通訊軟體暱稱「NANA」、「陳慧萱」、「陳
耀川」、「彭佳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之車手工作。渠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4年9月19日起,透過Line對馮志
善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馮志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多次面
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佯裝為幣商之車手;其中於114
年10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12巷與12
巷57弄口附近,交付新臺幣75萬元予受「陳耀川」指派前往
收款之謝喬安,謝喬安再將取得之贓款放在「陳耀川」指定
地點特定車輛下方,以此方式將不法所得轉交予詐欺集團所
屬收水成員,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
二、案經馮志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喬安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受「陳耀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每單可取得報酬2千元。 2 告訴人馮志善於警詢之證言、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馮志善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經過情形。 3 被告本案取款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馮志善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爰審酌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為75萬元所生之危害程
度,請處以2年3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