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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M 詐欺等(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SLDM 2026-06-10 案號:審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9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金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連金春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最末行關於「
    再至不詳地點交付予上游成員」之記載後,補充「,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金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
    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
    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
    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
    ,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
    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
    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
    告訴人夏程恩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
    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
    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
    ,告訴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15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程度、被告已繳回其犯罪所得、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之前做過行政助理工作、需扶養1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扣除從中抽取之新臺幣(下同)2
    ,000元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轉交款項仍自行收執或享
    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
    錢之財物即轉交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
    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
    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
    第162號收據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98號
  被   告 連金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金春於民國114年11月底某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
    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成員向夏程恩佯稱軟體操作錯誤、需支付現金解除凍結等
    語,致夏程恩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2月23日下午4時1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交付新臺幣(以
    下同)27萬元予依詐騙集團指示前來之連金春,連金春於取
    得上開贓款後,從中抽取2000元做為車資及報酬,再至不詳
    地點交付予上游成員。
二、案經夏程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金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夏程恩之指訴及渠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渠所受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拍攝被告面交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