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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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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奇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
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黃秀雲,及依
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林威奇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4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6、42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
    、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
    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
    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
    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
    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
    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
    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
    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
    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惟未於114年5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符合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是
    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
    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若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
    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犯黃子
    曦(原名黃啟峯)向告訴人黃秀雲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
    給被告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
    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
    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林威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子曦(原名黃啟峯)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向告訴人詐騙金額,並將所詐得之款項交付擔任收水
    之被告林威奇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
    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以,被告與黃子曦、暱稱「FFF」之人及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
    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
    無繳交繳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
    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
    ,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向告訴人黃秀雲詐
    取達40萬元,金額不低,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同意賠償20萬元,約定於114年7月5日前給付10萬元,
    餘款10萬元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而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此有臺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頁
    ),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完全補償,故被告參與上
    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
    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顯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
    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FFF」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
    ,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均尚未獲得報酬、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均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賠償20萬元並依約給付,此有上揭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
    第5頁),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餐飲業店員,
    月薪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
    輕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
    位〉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
    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㈧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
    賠償20萬元,約定於114年7月5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10萬
    元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
    給付完畢為止等情,此有臺北市○○區○○○○○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而獲得告訴人同之原諒等情(見調偵卷第5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
    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
    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另為使被告記取教
    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
    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
    ,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
    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
    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
    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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