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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均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51號、第70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柏均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記載,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㈠最末行關於
    「再將所得款項分予陳吉均」之記載,更正為「再將所得款
    項交予陳吉均,並因此獲得每次出車之報酬4,000元」,犯
    罪事實欄一㈡最末行關於「朋分款項」之記載,更正為「獲
    得每次出車之報酬4,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
    於「方昇公司」之記載,更正為「方笙公司」;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鄭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李國
    明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又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6所示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吉均就上開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3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業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原得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刑減輕其刑,然其所犯竊盜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甚至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足生損害於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
    佶公司)及基隆港務警察局臺北分駐所對港區出入之物料、
    機具及車輛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李育諭和解或為任
    何賠償,兼衡被告前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情形、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就本判
    決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部分因及時查獲而不遂,所生損害尚
    屬有限),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起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陳吉均共同竊
    得之鋼板,固為其等各次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我是領載一趟的車資,一趟4,000元等語,既無其
    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依罪疑有利之原則,爰認定其就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且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
    別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未遂犯行,無證據足認
    其該次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6所示犯行偽造之「臺北港工程
    用料、機具放行申請單」,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予基隆港務警察局臺北分駐所人員
    ,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放行申請單上
    所蓋印文(見偵字第7055號卷第57、59頁、偵字第751號卷
    第31頁),係被告拿東佶公司蓋印完成之放行申請單,自行
    填寫品名、數量等內容後行使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既無證據可認係偽造印章之印
    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 鄭柏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 鄭柏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所示 鄭柏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所示 鄭柏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所示 鄭柏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鄭柏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1號
                  114年度偵字第7055號
  被   告 鄭柏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均為鉌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鉌鑫公司)之員工,陳吉
    均(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世紀離岸風電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世紀公司)之員工,李育諭為世紀公司之副總廠長。
    鄭柏均與陳吉均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1所示時間,推由鄭柏均駕駛鉌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貨車,進入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南碼頭管制站,
    未經李育諭同意,將世紀公司廠區內由李育諭管理之鋼板置
    於上開車輛上,並於離開臺北港時,未經「東佶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持蓋有東佶公司
    印章之「臺北港工程用料、機具放行申請單」,向基隆港務
    警察局臺北分駐所人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臺北分駐所人員
    誤認車上係東佶公司之料件而放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鋼板
    ,並足生損害於東佶公司。鄭柏均離開臺北港後,將鋼板載
    運至不知情之方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笙公司)變賣,再
    將所得款項分予陳吉均。
 ㈡於附表2所示時間,推由鄭柏均駕駛鉌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貨車,進入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南碼頭管制站,
    未經李育諭同意,將世紀公司廠區內由李育諭管理之鋼板置
    於上開車輛上載運出臺北港,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鋼板,再將
    鋼板載運變賣而朋分款項。
 ㈢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推由鄭柏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貨車,進入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南碼頭管制站
    ,未經李育諭同意,將世紀公司之鋼板(共15片、總重17.3
    8公噸)置於上開車輛上,並於離開臺北港時,未經東佶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持蓋有東佶公司印章之「臺北港工程用料
    、機具放行申請單」,向基隆港務警察局臺北分駐所人員行
    使之,欲使臺北分駐所人員誤認車上係東佶公司之料件而放
    行,而足生損害於東佶公司,然因鄭柏均於出港時遭攔查,
    發現上開鋼板係世紀公司之物品而未能竊取鋼板得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育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鄭柏均、同案被告陳吉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鉌鑫公司負責人李國明於警詢之證述、方昇公司查訪
    紀錄表、臺北港工程用料、機具放行申請單、港區門哨系統
    進港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及鋼材照片、113年12月2
    日現金支出傳票、地磅紀錄單、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
    2日之進出港門哨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港務警察總隊114年10月9日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鄭柏均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罪
    嫌。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
    盜未遂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吉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請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㈥被告所犯6罪(事實欄一㈠為2罪、事實欄一㈡為3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113年12月2日竊取之鋼板,至方昇公司變賣得手新臺
    幣11萬2,128元,有現金支出傳票可佐,而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編號 時間 鋼板數量 1 113年11月19日 不詳 2 113年12月2日 15360公斤 
附表2
編號 時間 鋼板數量 1 113年11月21日 不詳 2 113年11月25日 不詳 3 113年11月26日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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