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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6-03-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31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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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育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35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育瑄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肆小
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育瑄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8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背信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利用軟體編輯公文
    書進而持以向其任職公司之客戶統一公司行使,使告訴人受
    有損害,並破壞文書之公信力及違背其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
    務,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但未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然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已
    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審訴卷17頁),及斟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顯有懊悔,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
    本院審訴卷17頁),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上開規定,命其應依檢察官
    之指揮,參加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
    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  
三、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變造之上開公文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已交付予統
    一公司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63號
  被   告 胡育瑄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育瑄係必群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下稱必群公司)員工,負責產品研發與行銷,明知必群公
    司提供客戶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下稱統一公司)所經營之康是美蝦
    皮賣場販售之防蚊液藥品應取得環境部核准,竟意圖損害必
    群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月初某時許,在上址必群公司內,擅自以編輯軟體小畫
    家,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下稱本案公文書),持之向統
    一公司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必群公司及環保局對於公文管理
    之正確性。嗣統一公司發現本案變造公文書有異,而通知必
    群公司總經理凃海傑要求下架必群公司全部商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凃海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育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必群公司同意,擅自以編輯軟體小畫家,變造本案公文書,並將本案公文書提供予客戶統一公司,造成必群公司面臨其產品於統一公司所經營之康是美蝦皮賣場全面下架之事實。 2 告訴人凃海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被告114年7月9日之自白書1份 ⑵環境部112年9月26日環部授化字第0000000007號函及本案公文書各1份。 ⑶統一公司與必群公司之電子郵件紀錄影本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變造本案公文書,並將本案公文書提供予客戶康是美之事實。 ⑵證明統一公司因被告提供本案公文書屬不實文件乙情,將必群公司之產品全面下架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育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
    公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變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卷內之變造環保局公
    文書,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原本之公文書內容 變造之公文書內容 1 聯絡人、電話、 電子郵件 聯絡人:林涵君 電話:00-00000000#55413 電子郵件:hanchun.0000000nv.gov.tw 聯絡人:林涵君 2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3 發文字號 環部授化字第0000000007號 環部授化字第000000000「8」號 4 主旨 核准貴公司申請製造天然物質環境防蟲「玉之家防蚊香膏」,詳如說明,請查照。 核准貴公司申請製造天然物質環境防蟲「優品文文不叮多效配方防蚊膏」,詳如說明,請查照。 5 說明一 依貴公司112年9月15日華字第11209001號函辦理。 依貴公司112年「11」月「1」日華字第「00000000」號函辦理。 6 說明二 核准申請事項如下,如有與下列登載內容不符,應重新申請: (一)品名:玉之家防蚊香膏 (二)核准字號:環衛藥防蟲字第000000000號 (十)本函有效期間自核准日起至5年(117年9月25日)止 核准申請事項如下,如有與下列登載內容不符,應重新申請: (一)品名:「優品文文不叮多效配方防蚊膏」 (二)核准字號:環衛藥防蟲字第「000000000」號 (十)本函有效期間自核准日起至5年(117年「11」月2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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