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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30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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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豪


選任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
6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治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
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偽刻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治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治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離職
    證明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職,為順
    利獲取興瀚公司之職位,竟謊稱不實經歷,使興瀚公司無法
    正確審核及聘用應職者相關之資格,影響興瀚公司之權益,
    又因遭興瀚公司解雇而未能取得自願離職證明,竟自行偽造
    離職證明,足生損害於全崴公司對於求職者履歷審核之正確
    性,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移付調解
    時與興瀚公司成立調解,犯罪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僅就職
    2月即興瀚公司遭終止僱傭契約,對興瀚公司造成之損害非
    鉅,另考量被告尚有2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未成年子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為圖順利謀職,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興瀚公
     司調解成立,被告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
    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離職證明上,偽造如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屬偽造之
    印文,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印章,均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離職證明,因已交付
    予全崴公司收執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被告雖以不實履歷使興瀚公司陷於錯誤而雇用之,然
    其因此取得之利益係抽象之「任職權利」,而其在興瀚公司
    所領取之「薪資」,核其性質應認屬其實際任職後,提供勞
    務之對價,並非被告施用詐術後,興瀚公司即陷於錯誤而交
    付薪資款項,自無從認定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利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給付對象及內容  陳治豪應給付興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萬。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5年4月2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並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偽造之興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興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慶麟」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興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3 偽造之「李慶麟」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68號
  被   告 陳治豪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豪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治豪明知其並無於如附表所示公司擔任如附表所示職稱及
    年資,為謀求在興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瀚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擔任生產製造主管一職,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
    7日8時41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0樓前住所,在104人力銀行履歷表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不實工
    作經歷(下稱本案履歷表),並於114年1月7日8時51分許,
    主動將本案履歷表透過104人力銀行系統寄送至興瀚公司電
    子郵件信箱(000000000ecome.com.tw、
  000000000000ecome.com),致興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
    治豪具有如附表所示高度專業能力之工作經歷,而同意聘用
    陳治豪,陳治豪並於114年4月7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在興
    瀚公司擔任生產製造主管。嗣興瀚公司發現陳治豪工作能力
    及態度均未達生產製造主管能力標準,主動電聯本案履歷表
    上之友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以
    詢問陳治豪先前任職情形,始知悉陳治豪根本未曾擔任前開
    公司如附表所示職稱及年資而受騙。
 ㈡陳治豪於114年9月間,前往全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崴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任職,竟在未經興瀚公
    司授權或同意下,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
    年9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前
    住所,使用電腦軟體Microsoft Word偽造興瀚公司離職證明
    ,並於其上虛偽撰寫「職稱製造部協理、到職日112年7月3
    日、離職日114年7月31日、核發日期114年7月31日、核發者
    興瀚公司」等不實內容之離職證明特種文書1張(下稱本案
    離職證明)後,再偽刻興瀚公司大小章,並將之蓋用在本案
    離職證明上,復將本案離職證明交給全崴公司收受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興瀚公司及全崴公司。嗣全崴公司主動電聯興
    瀚公司以詢問陳治豪任職經過,始知悉本案離職證明為陳治
    豪所偽造。
二、案經興瀚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案履歷表、勞保資訊查詢資料、友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8月29日函文、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函
    文、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8日、114年10月13日
    函文、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函文、光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函
    文、本案離職證明影本、告訴人興瀚公司提供被告薪資條及
    匯款證明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不實工作經歷,詐騙告訴人以謀得擔
    任生產製造主管一職,其所詐取之客體者應屬財產上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刻告
    訴人大小章,並蓋用在本案離職證明上,係其偽造特種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
    刻及偽蓋告訴人大小章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
    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惟所謂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之行
    為,如係有製作權限者所製作之文書,縱令其所製作文書內
    容不實,亦非法律上所稱之偽造。經查,被告係為自己撰寫
    不實工作經歷之履歷表,並非無製作權限之人,被告所為實
    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又被告固以上揭方式詐
    得告訴人之生產製造主管一職,然被告確有於114年4月7日
    起至114年6月16日止在告訴人公司任職,非全無付出時間或
    提供勞務,被告所為亦與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令
    被告擔負前開罪責。惟此部分如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職稱及年資(不實工作經歷)  1 友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長、6年 2 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部經理、6年4個月 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廠務副理、7年11個月 4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3年9個月 5 源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程設備主任、4年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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