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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3-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30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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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余嘉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嘉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於民國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
    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雖現行法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
    範圍,惟本案無論歷次修法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
    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量刑上限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再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分別係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歷次修法
    後減刑要件嚴格化,現行法更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被
    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歷次修法前、後均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有期徒
    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現行法則為4年11月,以
    現行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之要件,
    業如前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花用,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造成告訴人謝明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而
    使詐欺犯罪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已繳回其
    犯罪所得、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受騙而匯款新臺幣3,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
    提領花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堪認此部
    分為被告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並已自動
    繳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55號收據在卷可稽,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39號
  被   告 余嘉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
    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且同意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
    內,所提領帳戶內款項來源極可能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而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
    109年12月28日間之某時許,在臉書上以名稱:ACE領峰登載
    不實投資訊息,適謝明諺上網瀏覽陷於錯誤,加入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LINE ID「ace0988」帳號,並加入該詐欺集團成
    員介紹之投資平台,於109年12月28日20時4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前揭王道銀行帳戶內,再由余嘉峯提
    領殆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
二、案經謝明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余嘉峯不利於己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王道銀行由其申設,並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事實。 ②證明本件帳戶於109年12月28日至30日之提領為被告所為之事實。(見金訴緝卷第43頁) 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951號(出自貴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案卷資料)第31-32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87-89頁及貴院審金訴卷第97至99頁、貴院金訴卷一第33至43頁、第213至215頁、貴院金訴緝卷第33至46頁 2 告訴人謝明諺之指述 證明遭詐而轉帳匯款之被告申設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448號卷第25-28頁 3 告訴人謝明諺提供之投資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匯款交易查詢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448號卷第29-51頁 4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亦係匯款至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951號(出自貴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案卷資料)第50頁至第56頁 5 貴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案卷資料、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40、17041號案件起訴書各乙份 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見電子卷證光碟資料暨其節本及前案起訴書資料乙份 
二、核被告余嘉峯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請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
    提領金錢,犯詐欺、洗錢等犯行,前經貴院以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20號判決有罪,並於113年8月26日確定,然該案告訴
    人與本案告訴人不同,本案非該案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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