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DM 宣告沒收(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SLDM
2026-06-05
案號:單禁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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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麗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
第12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麗燕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
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胡麗燕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187頁)。經查,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黃色透明細結晶1袋(
驗餘淨重0.427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674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所附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
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
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是本案
前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而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殘渣袋本身,以現
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與上開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
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扣案物 重量 檢出毒品成分 1 114年6月1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黃色透明細結晶1袋 驗餘淨重:0.427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