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銀行法等(2025-12-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2280號、第2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手機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
現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肆
元、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貳仟陸佰元之實體黃金,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未扣案部分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7(原名張承平,後改名張晨淏,再改名A07)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後之不詳之日起,利用中高齡者對現今投資方式之懵懂,陸續假借舉辦「贊助旅遊、SLT」旅遊、聚餐等之機會,在活動期間以講師之姿召開說明會,吹噓自身於虛擬貨幣、股票、店面、商品拍賣等領域之投資經歷。其後再趁勢於旅遊期間連日舉辦保證獲利之資金盤活動吸收資金,對參與活動之A02、侍○義、A05及其餘不詳被害人佯稱:可在由伊舉辦之旅遊、聚餐期間參加資金盤遊戲,先由部分會員擔任「金主」,「金主」需出資支應資金盤遊戲之獎金,但保證獲利110%至300%(若「金主」出資不踴躍,A07會以「重酬」為名,提高允諾給予「金主」之獲利),並承諾以實體黃金為擔保,若無法發放獲利予「金主」,則交付實體黃金充為抵押品;其餘會員如欲參與遊戲,則需繳納每場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5,500元不等之「參加費」;參與遊戲者,以抽撲克牌比較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前2至3名「得標人」,「得標人」可獲按伊指定金額「出金」之利,至抽中最小點數者,則需再繳納資金,其餘非抽中最大、最小點數者,則無盈虧,權當贊助旅遊,獲得美食及快樂云云,並輔以舊會員如拉攏新會員加入資金盤遊戲,則給予20%介紹獎金之會員制度,吸引既有會員招攬其他被害人投入遊戲。然實際運作上,A07於每輪遊戲統合所有出資及參加費而形成「資金池」後,會先從中扣除10%作為自己之「抽成」,復依己意隨意決定比例將獎金分予「金主」、「得標人」,嗣見次輪遊戲資金無以為繼後,又恣意更改遊戲規則(諸如:新增需再投入資金或拉攏新會員補足指定出資,始得出金之限制),或以虛幻之高報酬慫恿「得標人」再投入次輪遊戲(形同未發放獎金),或以各式理由推遲獎金給付,再於活動期間虛假承諾會員:如連續不間斷繳納參加費,參加所有場次之活動而均未得標,則可啟動「回本機制」,陸續拿回出資云云,致使A02、侍○義、A05均陷於錯誤,投入現金或實體黃金參與上述資金盤遊戲(資金來源均如附表一所示;投入時間、地點、金額或實體黃金重量均如附表二所示)。A07因此從侍○義處非法吸收資金163萬元;從A02處非法吸收資金195萬7,000元及價值253萬2,600元之實體黃金;從A05處非法吸收資金177萬4,484元。嗣檢警獲報循線追查,持票拘提A07並對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臺北市北投區各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侍○義、A05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卷第94-95、178、201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
    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94、168
    、2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見偵12280一卷第363-3
    66、371-378頁、偵12280二卷第47-61、79-83頁、他四卷第
    537-539頁)、證人即告訴人侍○義(見他一卷第21-30、355
    -359頁、他二卷第79-80頁)、證人即告訴人A05(見偵2115
    5三卷第3-9、17-20、41-48、137-140頁)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被害人A02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見偵12280一卷第381-429頁、偵21155一卷第351-407頁)
    、手機記事本(見偵12280一卷第447-451頁)、投資款項說
    明(見偵12280二卷第245-267頁)、黃金交付說明(見偵12
    280二卷第269-296頁)、告訴人A05提出之資金來源及投資
    紀錄表、存摺交易明細、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繳款單、LINE對
    話紀錄(見偵12280一卷第463-479頁、偵12280二卷第297-3
    81頁)、告訴人侍○義提出之投資紀錄表及存摺交易明細(
    見他二卷第81-88頁)、交付現金地點列表(見他二卷第89
    頁)、活動現場照片(見他二卷第91-131頁、偵21155三卷
    第229-269頁)、LINE對話紀錄(見他二卷第133-146頁)、
    手寫帳本(見他二卷第147-165頁)、員警製作之金流層轉
    分析表(見他二卷第611-626、629-631頁)、相關銀行帳戶
    申設基資及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635-944頁)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三編號2、3、4、5、6、7、9、18、22、24、25、3
    4、38、43、44、51、5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
    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以類似手法為
    數次相類詐欺犯行,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詐欺取財
    部分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按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多次對外非
    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知悉銀行為受高度監理之特許行業,非銀行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竟執意在不受任何主管機關監督之情形下,利用中高齡者對現今投資方式之懵懂,經營該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且僅僅從檢察官清查出之被害人A02及告訴人2人處,即非法吸收總額高達789萬4,084元資金(含536萬1,484元現金【計算式:163萬元+195萬7,000元+177萬4,484元=536萬1,484元】及價值253萬2,600元之實體黃金,共計789萬4,084元),實難認情節輕微,況核其犯罪動機純屬牟取個人私利,顯無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計畫性鎖定中高齡者,以虛幻之高報酬慫恿加入如事實欄所示遊戲,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並從中牟取暴利,危害主管機關對於金融特許行業管制之確實性,並實際造成被害人A02及告訴人2人受有鉅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所有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幅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非首次吸金涉案),及其於本院自述大專肄業、入所前從事直銷工作、月收20至200萬元、離婚、有3子(均未成年)、入所前獨居、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16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36條之1定有
    明文,此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的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至
    於銀行法未規定的部分(如犯罪所得之追徵),則回歸刑法
    規定予以適用。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
    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647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非法吸收現金536萬1,484元(計算式業如前
    列)、價值253萬2,600元之實體黃金,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因本案扣有被告所有(見偵12280一卷第27頁)如附表三編
    號13所示現金2萬7,600元,揆諸前開說明,當以此筆金錢抵
    充上開犯罪所得,而扣除上開扣案現金後,尚有犯罪所得53
    3萬3,884元(計算式:536萬1,484元-2萬7,600元=533萬3,8
    84元)、價值253萬2,600元之黃金未扣案,均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均予宣告沒收,且其未扣案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證人A02固於本院證稱:被告曾經告訴人侍○義要求退出遊戲
    而與其清算帳目,並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見金訴卷第204、2
    05頁)。惟觀其所陳見清算帳目之時間點(113年1月7至10
    日,見金訴卷第204頁),核與被告所述容有出入(112年11
    月底起,見金訴卷第168頁),且其並非直接見聞被告交款
    予證人侍○義一情(見金訴卷第205-206頁),亦無從還原清
    償之具體時間及金額,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觀諸證
    人A02於本院陳稱:伊相信被告這次一定痛改前非,希望可
    以讓被告趕快交保出來還錢,伊需要被告快點還伊錢,伊財
    務壓力很大等語(見金訴卷第150頁),可知其迄今猶對被
    告保有近乎虛幻之信賴,並屢次表達為被告爭取交保機會之
    意見,以利其出所工作償還欠款,堪認證人A02非無配合被
    告說詞,以圖減少其他被害人債權而增加自己受償可能之動
    機。再者,交付款項用意在所多有,縱使被告確曾交付若干
    金錢予證人侍○義,亦未必概係出於退還吸金犯罪所得,且
    被告是否有實際退還吸金犯罪所得,實應傳喚直接證人侍○
    義到庭作證,以求相互勾稽映證,詎被告及辯護人均捨此關
    鍵證人不傳,而僅聲請傳喚立場顯有偏頗能性之證人A02(
    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可知其與告訴人侍○義存有
    不睦;見金訴卷第218頁),難免啟人疑竇,是經本院綜合
    評價既有事證,尚不足形成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合法發
    還之心證,自難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見偵12280一卷第27頁),並經被告自承供本案犯行所用(見金訴卷第216頁)。茲審酌被告以之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手機,雖未供本案犯行所用,惟同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偵12280一卷第27頁),自均屬被告責任財產之一部,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衡酌在必要範圍內充為追徵之標的。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筆記型電腦、編號30所示禮券、編
    號35至37、47、49所示木雕、編號32、33、42所示洋酒、編
    號45所示畫作、編號40、41所示大型機車,均與本案無關一
    情,固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2280一卷第28-31頁),然該
    等物品既經被告自承為己所有(見偵12280一卷第28-31頁)
    ,自均屬被告責任財產之一部,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衡酌在
    必要範圍內充為追徵之標的。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39、50所示自小客車,均非登記於被
    告名下,形式上均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各該登記為所
    有人之第三人於取得各該等車輛之過程,有何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自均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惟據被告所
    述,其就該等車輛尚有部分出資或實際繳納貸款之情形(見
    偵12280一卷第28-31頁),則就被告出資及實際繳納貸款部
    分,得否得作為被告責任財產之一部,充為追徵犯罪所得之
    客體,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審酌。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雞血石雕係案外人吳林隆妹寄放於
    被告處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2280一卷第31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物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證據足認
    案外人吳林隆妹取得該物之過程,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自應由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依法發還。
  ㈥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8、14至26、28、29、31、34、3
    8、43、44、46、51、52所示之物,或僅屬得為證據之物,
    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價值均屬低微,於日常生活中
    取得容易,皆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縱予宣告沒收,就犯罪預
    防亦無明顯助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偵字第12280號卷㈠(簡稱偵12280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偵字第12280號卷㈡(簡稱偵12280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55號卷㈠(簡稱偵21155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55號卷㈡(簡稱偵21155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155號卷㈢(簡稱偵21155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497號卷㈠(簡稱他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497號卷㈡(簡稱他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497號卷㈢(簡稱他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497號卷㈣(簡稱他四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88號卷(簡稱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簡稱金訴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資金來源 資金取得時間 總計金額 1 侍○義 現金 不詳 30萬元   侍○義之子侍○勳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侍○勳土銀帳戶)提出 112年11月23日 48萬元   侍○義友人劉坤榮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坤榮合庫帳戶)提出 112年11月30日 50萬元   侍○勳土銀帳戶提出 112年12月26日 10萬元   侍○勳土銀帳戶提出 112年12月28日 6萬元   劉坤榮合庫帳戶提出 113年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