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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1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55號、第11782號、第12599號、
第12700號、第133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5811號、第18139號、111年度偵字第5203號、第
8838號、第9117號、第16397號、第15230號、112年度偵字第286
7號、第6949號、第26187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021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盛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盛安有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月2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
am軟體暱稱「喬克」之廖偉明(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廖偉明亦
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做為提款、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洗錢犯意,持上開帳戶,分別詐騙王雅音、林欣靜、邵欽森
、謝富華、張宗欽、温詔棻、施采葳、杜庭宜、粘富敏、呂宗展
、曾建勝、黃耀霆、高紜葉、陳瑞琴及李彥儒等人(下稱王雅音
等15人)得逞(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附表),並旋即
以網路銀行轉出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
王雅音等15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安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4年度他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他卷】第80頁),且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
    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
    為之處罰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
    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另就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
    時始坦承犯行,是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自身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同案被告廖偉明,再由同案被告廖偉明轉交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分別向本
    案告訴人等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提款、轉帳及購
    買虛擬貨幣之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
    所為僅係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
    以詐騙本案告訴人王雅音等15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洗
    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王雅音等15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
    ,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被告所交付之
    本案帳戶資料,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向告訴人温詔
    棻、施采葳、杜庭宜、粘富敏、呂宗展、曾建勝、黃耀霆、
    高紜葉、陳瑞琴及李彥儒等人詐騙(即附表編號6至15所示
    部分),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記載,然該事實
    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地將本應謹慎保管
    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同案被
    告廖偉明使用,終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對於告訴人王雅音等15人之財產法益造
    成損害,並使告訴人王雅音等15人求償、檢警追查均趨於不
    易,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他
    卷第43至52頁)、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
    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
    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
    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
    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否認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他卷第80頁),且卷
    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曾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之情,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非
    實際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
    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並無由檢警現實
    查扣者,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徵,
    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就洗錢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豐宇、
鄧瑄瑋、莊富棋、蔡東利、劉孟昕、曹哲寧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雅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某日,以微信暱稱「意念」向告訴人王雅音佯稱:澳門永利皇宮娛樂城之娛樂投資平臺,可下注賽車賽事賺取差額云云,致王雅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2月1日16時01分 1萬元 1、110年2月14日告訴人王雅音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82號卷【下稱偵11782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王雅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782卷第35至36、45至50、56頁) 3、告訴人王雅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擷圖(見偵11782卷第51至54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7859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1782卷第16至17、20至21頁)    110年2月2日11時16分 20萬元  2 林欣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某時,發送不實之簡訊,邀請告訴人林欣靜加入LINE群組「富高級交流19社群」及暱稱「涵涵」後,佯稱要其下載FCE平臺購買虛擬貨幣VRT投資云云,致林欣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月30日16時33分 5萬元 1、110年2月4日告訴人林欣靜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99號卷【下稱偵13399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林欣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399卷第31至32頁) 3、110年1月30日告訴人林欣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擷圖(見偵13399卷第30、38至40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3011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3399卷第47至48、78頁) 3 邵欽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1日19時34分許,傳送不實之FCE投資虛擬貨幣簡訊至告訴人邵欽森手機,致邵欽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2月1日12時18分 3萬0,522元 1、110年2月4日告訴人邵欽森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55號卷【下稱偵10855卷】第34、35頁) 2、告訴人邵欽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0855卷第38至39、43、58頁) 3、告訴人邵欽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查詢之擷圖(見偵10855卷第49、51至5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2186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0855卷第123至125頁)    110年2月1日12時20分 3萬元  4 謝富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面善」邀約告訴人謝富華加入不實之威尼斯彩票網站及威尼斯人娛樂城,並佯稱可申設個人帳號,押注比賽遊戲以獲利云云,致謝富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2月1日12時52分 4萬3,580元 1、110年2月11日告訴人謝富華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99號卷【下稱偵12599卷】第7至14頁) 2、告訴人謝富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599卷第38至40頁) 3、告訴人謝富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之擷圖(見偵12599卷第47至48、66至93頁) 4、本案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599卷第41至44頁) 5、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2599卷第29頁)    110年2月1日12時54分 4萬3,580元  5 張宗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0日某時,向告訴人張宗欽佯稱:投資Virtual Reality Coin(VRT)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張宗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1月30日14時25分 2萬5,000元 1、110年4月6日告訴人張宗欽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00號卷【下稱偵12700卷】第8至9頁) 2、告訴人張宗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700卷第101至103頁、108至109頁) 3、告訴人張宗欽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影本(見偵12700卷第10、1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38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2700卷第17至18、24至25頁)    110年1月30日21時36分 2萬5,000元     110年1月31日11時48分 5萬元     110年1月31日11時50分 5萬元  6 温詔棻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自稱「陳志豪」,於109年10月後向告訴人温詔棻佯稱:在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任職,後將於臺灣開彩券公司,可提供澳門彩票中獎號碼,然需匯款下注各項費用云云,致温詔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0年2月1日11時57分 10萬元  1、110年4月5日告訴人温詔棻警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39號卷【下稱偵18139卷】第9至19頁) 2、告訴人温詔棻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139卷第347、349頁、368、380至382頁) 3、網路匯款交易紀錄、存摺照片、告訴人温詔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139卷第83、87至141頁) 4、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8139卷第251頁)    110年2月1日11時58分 5萬元  7 施采葳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佳琪」、「陳經理」,於110年1月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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