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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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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76號、第242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嘉
    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
    廖能皜」之記載後補充「(經本院通緝)」、關於「李承遠
    」、「甘振龍」之記載後均補充「(業經本院審結)」;第
    3至5行關於「其等即分別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廖能皜、李承
    遠、甘振龍、陳嘉豐即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示;暨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陳嘉豐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日訊問及準備程序、11
    5年1月7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
    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已擴大洗錢
    之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
    舊洗錢防制法規定,皆符合自白減刑要件,則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王誌銘」簽名與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渠等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
    ,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如檢察官於起
    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
    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
    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其經檢察官起訴前,未經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進行訊問,故未有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機會,依前
    揭說明,應認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又其就本案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
    (詳後沒收部分),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
    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訛
    騙告訴人陳林靜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
    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
    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素
    行(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捕魚工作、
    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114年度
    訴緝字第79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張,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該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再該收據上雖有偽造之「王誌銘」印文1枚,然被
    告於警詢時稱該收據係其至統一超商列印等語【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61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
    且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
    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
    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王誌銘」印章而予以宣告沒
    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洗錢
    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爰就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稱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即被查獲等語(偵卷第52頁、
    本院114年度他字第55號卷第90頁),且亦無證據足認其已
    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收取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1 廖能皜 113年5月22日19時1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分」)許 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懷德街99巷(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內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吳哲明」署名、印文各1枚) 2 李承遠 113年5月23日15時18分許 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 30萬元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李坤益」之署名、指印各1枚) 3 甘振龍 113年6月28日15時16分許 告訴人上開住處內 20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印有「廖國雄」之署名、指印各1枚) 4 陳嘉豐 113年7月3日10時22分許 告訴人上開住處附近 65萬元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王誌銘」署名、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61號
  被   告 甘振龍


        廖能皜


        陳嘉豐


        李承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
    ,再將所取得之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其等即
    分別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自稱「
    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群組)之身分與陳林靜秋
    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林靜秋施用詐術
    ,致陳林靜秋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113年5月22日至7月3
    日)、地點,分別交付款項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廖
    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即「取款車手」),其等
    並於取款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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