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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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菱
選任辯護人 黃瑋如 律師
黃品寧 律師
被 告 吳冠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5號、第4892號、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紫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冠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紫菱、吳冠緯分別與綽號「小俊」之許俊男(業經本院通
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俊男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即遭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即黃紫菱
、吳冠緯、許俊男名下帳戶內,再由黃紫菱、吳冠緯、許俊
男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或匯款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金額,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霈軒、郭家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黃紫菱、吳冠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229至234頁、第249至254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紫菱、吳冠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霈
軒、郭家菱及被害人楊怡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5號卷第97至100頁、第105至1
07頁、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92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如
附表一、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
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
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吳冠緯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依112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刑;再被告2人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本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黃紫菱、吳冠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黃紫菱供稱本
案聯繫對象僅有共犯「小俊」即許俊男1人,而被告吳冠緯
亦稱在網路上求職,是電商的工作,沒有與對方見過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96至197頁),是難認被告2
人除接觸共犯「小俊」即同案被告許俊男外,尚有接觸第三
人之情形,可徵被告2人所參與之行為,均係依「小俊」即
同案被告許俊男之指示,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除「小俊
」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僅足認定被告2人係分別與「小俊」
即同案被告許俊男為本案犯行。惟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7、24
7頁),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欺
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等依同案被告許俊男之指示,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堪認被告
2人各與同案被告許俊男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分別與同案被告許俊男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吳冠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時間有先後,
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高額報酬,竟分別與同案被告許俊
男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領取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且款項非微,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
,被告黃紫菱並與告訴人陳霈軒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惟被
告吳冠緯尚未與告訴人等3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
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及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
及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7、256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
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吳
冠緯涉犯多件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均已判決有罪
確定,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
揭說明,應俟被告吳冠緯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
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被
告吳冠緯部分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
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2人均供稱其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197頁),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2人
就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2人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修正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
相關 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2人共同向如附表一、二所示
被害人 詐得之款項,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
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 審酌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
款項,均 經被告黃紫菱提領轉交同案被告許俊男上繳或被
告吳冠緯 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2人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 之地位,亦未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參
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
此對被告2人宣 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亦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陳霈軒 (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向陳霈軒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於SchoolBtctTW網站加入會員後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霈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13日14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13日15時6分許,匯款7萬2,001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黃紫菱帳戶) 被告黃紫菱於111年7月13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布拉諾門市提領7萬元 ㈠陳霈軒於警詢之指述(113偵2455卷第97頁至第100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11偵18008卷第95至97頁) ㈢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13偵2455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5隊15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455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㈤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趙晏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第一層帳戶】(113偵2455卷第111頁、第118頁) ㈥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黃紫菱所有〉(113偵2455卷第121頁、第124頁) ㈦被告黃紫菱於111年7月13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布拉諾門市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畫面(113偵2455卷第91頁) ㈧陳霈軒114年9月19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14訴902卷第20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四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五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陳霈軒 (提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向陳霈軒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管道、於SchoolBt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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