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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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傑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冠傑為弘騰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騰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需提供
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指示需代為轉帳或領款
款項,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惟劉冠傑為賺取轉
帳金額4%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竟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與林威廷(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新武」、吳承憲(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中吳承憲部分,未據檢察官處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冠傑將弘騰公司所
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向林蔚文佯稱投資云云,致林蔚文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15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至系爭帳戶,劉冠傑則依吳承憲指示,於同日將款項匯至由
林威廷擔任負責人之四季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柔
公司)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彰銀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嗣林蔚文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蔚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冠傑固坦承為弘騰公司負責人,系爭帳戶為弘騰
公司所使用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
旨略以:我沒有詐欺。我跟吳承憲、四季柔公司均有合約。
我是在處理貿易,付款的是貨款。我只知道我收的是吳承憲
從大陸地區賣貨給臺灣地區買家的貨款,匯款出去的也是吳
承憲要付給四季柔公司的貨款。我跟四季柔公司之所有合約
,是因為吳承憲在大陸地區有收到四季柔公司未收到之貨款
,請我把幫吳承憲在臺灣地區所代收之貨款,直接結算給四
季柔公司。原本不會有四季柔公司的合約,只有我與吳承憲
的合約,吳承憲賣給臺灣客戶的貨款,由我代收,我就是代
收他在大陸的貨款。而這一次是我與吳承憲的第一筆合作款
項,吳承憲說他有幫四季柔公司代收貨款,我幫他收臺灣的
錢,這些錢是吳承憲所有,他請我結算給四季柔公司,我就
用合約報單的金額去結算的。當時是吳承憲在臺灣的合夥人
告訴我,我就按照他們所說的去匯款。我一直在做政府的大
型工程,沒有必要為了一點錢讓我公司無法營運云云。辯護
人辯護意旨略以:由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合約書等均可以
證明被告並無任何不法,被告也未獲得任何利益,甚至在案
發時也未與被害人有任何關聯。被告所經營之弘騰公司是合
法公司,也有承攬工程,以經驗法則而論,再笨的人都不可
能以自己合法公司去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等語。
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其佯稱投資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5日11時20分許,匯款5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匯入後由被告以弘騰公司名義再轉匯至
四季柔公司之彰銀帳戶等情,除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外,
復有其所有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1頁),
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系爭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5至57、21
9至2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
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
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或存
入自有資金,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款項存入他
帳戶時,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不得已需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代收或存入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
之,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
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在匯款後轉出,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
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
後再轉出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時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進入不惑之年,自
承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104年間從事網路電商工
作,於網路平台販售家飾及生活用品等物;又於106年間
改從事機電工程工作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可證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就上揭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與吳承憲於112年12月1日簽訂「雙方合作協議書」
,目的是要「透過結合雙方的優勢、資源(甲方《按即被
告》產品線與乙方《按即吳承憲的行銷通路》)來增加指定
產品的銷售和市場佔有率」,有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雙方
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42頁)
;嗣於112年12月20日,以弘騰公司名義與四季柔公司簽
訂「委託代收貨款合約書」,約定由弘騰公司代收合約上
所註明之貨款,而由弘騰公司在國內及海外所屬各分支機
構之營業單位代為收取,再轉帳予四季柔公司等情,有被
告所提出之「四季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委託代收價款合約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61頁),四季柔公司
負責人林威廷亦到庭證稱:確有與弘騰公司簽立前開合約
,其目的是因為委託吳承憲幫我收貨款,吳承憲有跟我收
取費用,因為貨款及我要付的費用都必須報稅,所以吳承
憲說他會請他臺灣的合作公司開發票給我,而開發票必須
有合約證明給國稅局,所以我們簽立前開合約作為申報國
稅局所得稅之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則依被
告與吳承憲所約定之合作模式,雙方本是要結合各自的優
勢與資源,增加指定產品的銷售及市場佔有率。然而,被
告直至本院辯論終結之當日均無法提出其與吳承憲自簽約
起至本案事發之113年1月15日止,雙方有就何種產品合作
,而致該產品銷售量增加,市場佔有率因而提高之事證,
反而只是由被告之弘騰公司幫忙代轉吳承憲所指定之「貨
款」予四季柔公司,其餘合作均付之闕如;尤有甚者,被
告所轉匯予四季柔公司,均係國內匯款而非自國外以他種
貨幣匯入,顯然吳承憲本來即可要求該資金提供者直接匯
到四季柔公司帳戶,殊難想像又何需要多此一舉,先將「
貨款」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當日轉匯至四季柔公司
之前開帳戶?再者,對照系爭帳戶之資金明細,可知113
年1月15日共有4筆鉅額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金額除了有告
訴人所匯之500萬元外,尚有250萬元、436萬元及174萬元
,而如此鉅額之款項,被告固辯稱:吳承憲在臺灣的員工
會來公司跟我結算,因為要跟報單對得起來,所以會跟我
說有哪幾筆多少金額要匯給四季柔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40頁),惟被告不僅未提相關之對帳資料證明,遑論
被告所匯至四季柔公司之金額亦與前開合約書附檔所列資
料不相吻合。凡此種種,再再均可證明被告只是為了賺取
其與四季柔公司所約定之已收款總額4%手續費,而提供系
爭帳戶供吳承憲使用;至於其以弘騰公司名義與吳承憲、
四季柔公司所簽立之合約,充其量亦只是為了遮掩其圖謀
報酬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障眼手段,不足為被告有利
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既係為了圖謀報酬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吳承憲使用,並
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四季柔公司之彰銀
帳戶,又被告亦知悉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
後再轉出款項,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不僅提供系爭帳
戶供吳承憲匯款,且在告訴人受詐騙將500萬元匯至系爭
帳戶後,仍不分清紅皂白即依指示將該筆款項分次匯至林
威廷所經營四季柔公司之彰銀帳戶,顯然被告對於吳承憲
如何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從何而來?性
質為何,是否屬於違法贓款?對被告而言,均屬無法支配
掌控,且任憑其發生亦不在意,可認其罔顧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
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
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查被告透過「新武」認識吳承憲,進而依吳承憲之指示
,先提供系爭帳戶,將告訴人受詐騙500萬元匯入系爭帳
戶後,旋即再轉匯至林威廷所經營四季柔公司之彰銀帳戶
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認
被告與包括吳承憲、「新武」、林威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
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所提出弘騰公司與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俊同企業有限公司
與兆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物料訂購契
約書、柏宇實業有限公司與連信營造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工程
合約、新竹寶山台積電F20P3工程承攬契約書等文件,充其
量亦只能證明被告確有從事其他工作,並非僅僅圖謀前開報
酬為其主業收入,然尚無法據此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自
無法解免於其所為已該當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
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承憲、「新武」、林威廷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各行為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僅為圖謀
短利,提供其所經營弘騰公司之系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尤有甚者,更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款項,其行
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高達500萬元之財產損失,更增加告訴人
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說明:
一、被告自承本案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二、至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500萬元,業經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游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
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
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黃若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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