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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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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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蘇浚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49、52、56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徐子磊」、Telegram暱稱「
外務部 徐子磊」、「綠茶」、「風雨兼程」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依「綠茶」提供之QRCODE掃描列印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工作證、契約及收據,其中,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至6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前揭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
偽造前揭契約、收據之私文書,均屬低度行為,而均為其等
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被害人係由員
警所喬裝,自始即未受騙,故本件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貿然應允詐
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以此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
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幸因本案屬員警以釣魚
偵查之方式偵辦而查獲,僅止於未遂階段,但被告所為仍非
可取;惟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暨其如卷
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5頁),其中附
表編號7所示手機,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
用,亦有員警勘察手機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控盤手、上游成員
之對話紀錄、被告拍照回報群組之照片、被告所使用之Tele
gram帳號等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61頁),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
號3至6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
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
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
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附表編號3至6所示偽造之各該公司、代表人
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亦毋
庸宣告沒收該等印章,應併指明。
㈡又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1 附有蘇浚照片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萬佳投資365計畫專案投資契約書2份(空白) 3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第1張蓋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錫卿之大小章印文,以及萬佳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 4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有價證券章印文) 5 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2張(第1章蓋有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 6 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BINANCE公司之公司章印文) 7 OPPO廠牌型號RENO 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0號
被 告 蘇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冠彥」、「芷」、「林志雄」、「
卓美菁」、「助教-劉芷瑩」、「專案經理-張雪琴」所屬之
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
股往來金」連結之投資詐騙廣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康樂派出所所長黃世豪於同年月9日執行網路巡邏時,於F
acebook發現有上開投資詐騙廣告,點擊相關廣告連結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暱稱「吳冠彥」、「芷」、「
林志雄」、「卓美菁」、「助教-劉芷瑩」、「專案經理-張
雪琴」、投資群組「萬股長虹178」及投資APP「萬佳富投」
之身分與黃世豪聯繫,黃世豪遂佯裝受騙潛伏於群組內,待
蒐證完備後向「專案經理-張雪琴」佯稱要投資新臺幣23萬
元,且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
湖區康樂街125巷口面交款項,該詐騙集團旋即安排面交車
手。蘇浚於同年11月8日,透過Facebook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徐子磊」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再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加入暱稱「外務部 徐子磊」、「綠茶」、「
風雨兼程」之詐騙集團成員群組,蘇浚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由蘇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
給他人之面交車手,蘇浚遂依「綠茶」指示,前往某便利商
店列印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之萬佳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福邦證
券理財存款憑條、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萬佳投資
契約書後,再前往上開約定時、地收取詐騙款項。嗣現場埋
伏員警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康樂街191巷旁康樂綠地逮捕蘇浚,並扣得偽造之萬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4張、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福邦證券理財存款
憑條2張、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2張、萬佳投資契約
書2份及OPPO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
: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查獲,致犯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2張、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2張、萬佳投資契約書2份及OPPO手機1支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條2張、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2張、萬佳投資契約書2份及OPPO手機1支。 4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之經過。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
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
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
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
,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
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
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
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
,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
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
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
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員警佯稱可透過萬佳富投公司投資獲利,
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故本案警方之誘捕偵查屬釣魚偵查,而被告因警方之誘捕
偵查,於尚未取得其所欲詐取之物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
是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未遂。再查,被告既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
,或係負責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
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
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
同正犯,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投資契約書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福邦證券理財存款憑
條、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及投資契約書上之印文,
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之
工作證1張、OPPO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
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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