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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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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載恩


            許哲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25號、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A13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A12無罪。
  事 實
A13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銀行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將
向他人借得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收取他人不明款項,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
收犯罪所得,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將其向洪端勗(為警另案偵辦)借用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再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匯款
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匯款第三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終由A13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9「轉匯及提領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各該金額或轉匯各
該金額至A12(其所涉詐欺等部分,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所設立之銀河一號企業社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A12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①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匯各該金額至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A12又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9①「轉匯及提領至第五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匯各該金額至其所申設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綁定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A13指定之電子錢包內,A13則於
如附表二編號9②「提領至第五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
時間、地點,與A12共同或委由A12單獨提領各該金額後轉交予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A1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A1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248頁至第273頁、訴字卷二
    第102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
    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13固坦承犯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訴字卷二第135
    頁),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做虛
    擬貨幣買賣,我把買家的錢原封不動轉至被告A12的帳戶,
    被告A12的虛擬貨幣轉至我指定的電子錢包,部分金額是我
    自己提領去實體介面購買虛擬貨幣,但我不知道買家匯入的
    錢是被詐騙的錢等語(訴字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經查
    :
 ㈠被告A13於112年10月間某日,將其向洪端勗借用之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收取款項
    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匯款第三層帳
    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由被告
    A13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轉匯及提領至第四層帳戶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
    各該金額或轉匯各該金額至被告A12所使用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再由被告A12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①「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轉匯各該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告A12又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9①「轉匯及提領至第五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匯各該金額至
    其其所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綁定遠東商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被告A13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A13於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
    在卷(訴字卷一第1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12於警詢、偵
    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卷第7頁至第8頁、
    第9頁至第2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192
    頁至第197頁、審訴卷第77頁至第79頁、訴字卷一第159頁至
    第165頁、第279頁至第318頁、訴字卷二第279頁至第318頁
    )、證人洪端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219頁至第227頁
    )、證人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3331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
    第2096號卷第326頁至第329頁、第301頁至第305頁)、證人
    吳映緹於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
    29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9頁)情節相符,復有【第一層
    帳戶】戶名為「吳映緹」(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
    資料、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0月21日交易明細、112年10月
    6日至112年10月22日帳號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3331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二層帳戶】戶名為
    「余丞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客戶資料、112年8月2日至112年10月18日交易明細、112年8
    月4日至112年12月1日帳號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3331號卷第97頁至第102頁)、戶名為「洪端勗」(帳
    號:000000000000【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之客戶資料及112年9月13日至112年12月26日交易明細(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第四層帳戶】戶名為「銀河一號企業社」即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112年8月10日至113年1月5日交易明細(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戶名為「A12」(帳號:00000000000000【即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11
    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2096號卷第141頁至第151頁)、洪端勗帳戶轉帳給被告
    A12透過幣託交易所轉USDT之情形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4年
    度偵字第2018號卷一第229頁)、被告A12幣託帳戶之虛擬貨
    幣流向圖(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一第237頁)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16日提領畫
    面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2年10月13日提領畫面擷
    圖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189
    頁)及如附表三「供述證據及報案資料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A13於如附表二編號9②「提領至第五層帳戶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A12共同或委由被告A12
    單獨提領各該金額後之金額去向部分,證人即被告A12於準
    備程序時供稱:提領的10萬元款項應該是拿給被告A13,那
    時是說不買、要還給他,還是他自己有管道自己處理,忘記
    具體情況等語(訴字卷一第286頁),其於審理時供稱:與
    被告A13一起去超商提領的2萬元,也是提領後交給被告A13
    等語(訴字卷二第133頁),被告A13於警詢時供稱:該筆2
    萬元是我跟被告A12一起去提領的,是被告A12操作ATM,因
    為我們手上還有虛擬貨幣,已經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所以
    請被告A12把錢領出來給我,被告A12提領的款項是我操作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轉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告A12提領出
    現金給我,至於為何不直接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也係
    因當時已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還給洪端勗,所以才
    委託被告A12提領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
    卷第24頁、第26頁),且依戶名為「銀河一號企業社」即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112年10月18日交易明細(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
    頁)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該日12時33分許,有來自本
    案臺灣銀行匯入8萬元之入款紀錄,於同日13時52分許、14
    時16分許,分有2萬元、10萬元之提領紀錄,衡情,既然被
    告A13係因自己有虛擬貨幣可轉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與被告A12一同前往提領2萬元,而其匯入被告A12帳戶
    實為8萬元,豈有僅自被告A12處取得2萬元之理,且被告A12
    提領時間與被告A13一同提領之時間甚近,是認被告A12所提
    領款項2萬元、10萬元,均應係一併交予被告A13。故如附表
    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A10遭詐騙後匯入如附表二編號9②所示之
    受騙款項,經層層轉匯後,均係由被告A13取得後轉為虛擬
    貨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
    故意論」。
 ㈣被告A13於警詢時供稱:我交易對象是通訊軟體TELEGRAM的買
    家,暱稱都忘記了,是網友關係,在網路上認識的,我在臉
    書USDT買賣社團貼廣告文,還有自己私訊,廣告文裡寫我是
    虛擬貨幣買賣的仲介,就有人加入我的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跟我買虛擬貨幣,那時交易使用帳戶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也只有同一個買家跟我買幣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3331號卷第1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確實有人
    每天大量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是同一個人,但我不知道本名
    ,我有請他傳影片確認是本人,他傳一個男生的影片給我等
    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181頁),其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與買家簽約,與我聯繫要買幣、打
    幣過去的人是同一個人,但買家不是同一人,有2、3人;目
    前沒有與買家聯繫販賣虛擬貨幣資料可提供;應該是2、3個
    買家要跟我買幣;賣給買家的每顆泰達幣售價為32.4元至32
    .6元,我跟被告A12買的價格大約是32.1元至32.2元,當時
    市面上行情大約是31.8元至31.9元間;那時候因為被告A12
    要跟購買人簽合約,所以才會問洪端勗可不可以跟他簽這個
    合約,因為買家不能直接跟被告A12見面等語(訴字卷一第1
    52頁至第153頁、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43頁),依其前開
    所供述內容,就本案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究為幾位,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述內容不符
    ,又若如其於準備程序時所供述與其購買虛擬貨幣買家非僅
    為一人,對方卻僅傳送一名男子影片,且其自始不知對方實
    際年籍資料,對方又不能直接與要求簽約之被告A12碰面,
    被告A13卻仍同意出售虛擬貨幣予對方,顯見其對於向其購
    買虛擬貨幣者之真實身分為何及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毫不在意
    ,始在此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僅為賺取中間價差而出售虛
    擬貨幣予對方。又依一般交易習慣,對方欲向被告A13購買
    虛擬貨幣之交易金額非小,雙方係在網路上認識,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聯繫,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單純為買賣虛擬
    貨幣之買方、賣方,對方豈有在賣方即被告A13尚須將款項
    轉交他人(即被告A12)或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後始能交付相
    對應之虛擬貨幣時,即將高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的價金先
    行匯至被告A13向洪端勗借用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可能,
    被告A13不可能未察覺到上開交易過程所生之異狀,卻執意
    與對方進行本件各該虛擬貨幣之買賣,顯見被告對於與對方
    交易過程有上開異常之處及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
    犯罪所得,全然毫不在意,是認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一同進行上開虛偽交易,輾轉將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
    詐騙款項自行提領或委由被告A12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是被告A13辯稱僅係單純買賣虛
    擬貨幣之詞,顯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利用投資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其詐取財
    物,所詐得款項輾轉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如參與虛偽虛
    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
    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
    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如此,
    詐欺集團非但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甚至可能牽連
    其他人,是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不可能以對渠等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之帳戶作為洗錢帳戶。而被告
    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前開虛偽交易,將輾轉匯
    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應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入
    本案台灣銀行帳戶款項有異常之處,即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他人遭詐騙後交付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A13卻仍為本
    件前開行為,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自
    具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查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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