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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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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友





            羅欣儀





指定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邱維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均
沒收。
羅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物沒收。
邱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黃信友、羅欣儀、邱維鴻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投資陳思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投資陳思怡」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梅卿聯
    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曾梅卿施以詐術,致
    曾梅卿陷於錯誤,與「投資陳思怡」相約交付款項給指定之
    人。黃信友、羅欣儀、邱維鴻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先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合
    作協議,再分別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向曾梅卿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其等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員工,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合作協議後,向曾梅卿收受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子伸」、「馬秀芬」、「王富榮」、曾梅卿(取款時間、地
    點、金額、行使之偽造文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黃信友、
    羅欣儀、邱維鴻取款後,分別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或丟包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梅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信友、羅欣儀、邱維鴻(
    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1、19至24、29至34頁、
    審訴卷第47至49、103至105、151至153、231至233、訴卷二
    第59至62、177、192至19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
 ⑴關於高額加重詐欺罪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於被
    告3人行為後始經制訂施行,為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
    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
    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
    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
    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減輕其刑。
 ⑷查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均合於洗錢之定義。又被告3人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
    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3人於警
    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
    第6至11、19至24、29至34頁、審訴卷第47至49、103至105
    、151至153、231至233、訴卷二第59至62、177、192至193
    頁),且被告黃信友、羅欣儀、邱維鴻之所得財物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1萬元、5,000元,然僅有被告羅欣
    儀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詳後述),故被告黃信友、邱維鴻僅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要件,而被告羅欣儀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
    經比較結果,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3人之量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②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黃信友、邱維鴻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而被告羅欣儀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是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本案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於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3人與「投資陳思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均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皆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警詢、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
    偵卷第6至11、19至24、29至34頁、審訴卷第47至49、103至
    105、151至153、231至233、訴卷二第59至62、177、192至1
    93頁),而被告黃信友、羅欣儀、邱維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其等分別獲有2,000元、1萬元、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訴卷二第177頁),足認渠等分別獲有2,000元、1萬元、5
    ,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羅欣儀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
    情,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7頁),然被告黃
    信友、邱維鴻並未繳交其等之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羅欣儀
    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信友、邱維鴻則尚難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
    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
    僅有被告羅欣儀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已如前述,是被告羅
    欣儀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三、科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
    告訴人曾梅卿,牟取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
    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
    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⒉被告3人於警詢、偵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3人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⒊被
    告黃信友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127至137頁),素行尚可;被告羅欣
    儀、邱維鴻於本案行為前,均有因詐欺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39至172頁),素行難謂良好。
    ⒋被告羅欣儀所犯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⒌被告3人就本案詐欺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
    體事證顯示被告3人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獲得之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3人
    自陳之學歷、經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二
    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3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3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
    以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
    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信
    友、羅欣儀、邱維鴻分別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1萬
    元、5,000元,已如前述,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被告黃信友、邱維鴻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之規定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之沒
    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所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
    果為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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