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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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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明文、陳孟為(另行審結)、陳建榮(已另案審結)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施昇輝」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施昇輝」於民國112年8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
    投放假投資廣告,佯稱入金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品縈陷
    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張明文則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並於112年8月26日11時36分許,將上開物品
    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草叢內,復由陳建榮於同
    日12時許前往該處拿取上開物品後,持以向李品縈行使,施
    以詐術,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取款時間、地點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即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品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明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審訴卷第73至74頁、訴卷第82
    、92至9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
    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
    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
    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法後
    ,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
    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減輕其刑。
 ⑷查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均合於洗錢之定義;又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至13頁、審訴
    卷第73至74頁、訴卷第82、92至93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放收據給車手沒薪水等語(見審訴卷第74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財物(犯
    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
    無所得財物(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結果,①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部分);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與陳孟為、陳建榮、「施昇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㈥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
    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
    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9至13頁、審訴卷第73至74頁、訴卷
    第82、92至93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
    至13頁、審訴卷第73至74頁、訴卷第82、92至93頁),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
    其刑事由。
三、科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放置收據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李品縈行使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
    ,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
    考量被告有其他詐欺相關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卷第95至122頁),素行難
    謂良好;兼衡被告就本案詐欺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
    顯示被告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
    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無獲
    取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50萬元),及被告自陳之學
    歷、經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固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
    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之規定,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之沒收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所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
    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
    ,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
    配力為構成要件。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  
 ⒊查告訴人所面交之現金50萬元,雖屬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
    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保
    有該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
    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陳建榮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時,交付收執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品,係供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
    著在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所附著之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已宣告
    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復因該收據本身價值極低,
    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
    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
    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
    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芷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事實 被害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偵20272起訴書事實一    李品縈  112年8月26日1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1、112年10月21、24日、113年3月3日告訴人李品縈警詢筆錄(偵字卷第45至54頁) 2、113年4月8日被告張明文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至13頁) 3、112年8月26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字卷第25至26頁)   4、被告張明文放置之112年8月26日「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照片(偵字卷第26、64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63485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7至33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645號函(偵字卷第139至14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61至6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1張 (日期:112年8月26日、金額:50萬元、經手人:簡子豪)(上有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簡子豪」署押、指印各1枚) 偵字卷第26、64頁 未扣案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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