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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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
被 告 吳欣鴻
謝致錡
郭琬宜
賴聖文
沈嘉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609號、第14458 號、第16177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
、114 年度偵字第8582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鴻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所處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致錡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郭婉宜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賴聖文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所處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沈嘉鋐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欣鴻、謝致錡、郭琬宜、賴聖文、沈嘉鋐與吳明澤、林新
閔均係某詐欺集團成員(吳欣鴻等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案處理,吳明澤、林新閔由本院另行審結),其等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部分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分
述如下:
㈠吳欣鴻詐欺蔡瑛瑛部分:
⒈吳欣鴻與化名「陳佳媛」、「李皓鋒」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陳佳媛」於民國
112 年7 月間,透過網路向蔡瑛瑛佯稱:如加入「花環e 指
通」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蔡瑛瑛陷於錯誤,陸
續交付該詐欺集團款項,其中一次係由吳欣鴻於112 年9 月
1 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
股款收據1 份(其上有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李皓鋒」之印文各1 枚、「李皓鋒」簽名1 枚),完
成後以不詳方式交給「李皓鋒」,於當日(9 月1 日)下午
3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 樓處與蔡瑛瑛
見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預存股款收據給蔡瑛瑛,予以行使
,進而向蔡瑛瑛收取約定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蔡瑛瑛、「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李皓鋒」,而以上揭方式隱匿前開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
檢警追訴。嗣因蔡瑛瑛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㈡沈嘉鋐、郭婉宜、吳欣鴻、賴聖文、謝致錡詐騙沈梅芳部分
:
⒈沈嘉鋐與吳明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王倚隆」、「
張麗娜」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王倚隆」、「張麗娜」接續於112 年6 月間,透過網
路向沈梅芳佯稱:如加入「成大唯一指定客服@ 專線」投資
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沈梅芳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8 月22日交付投資款50萬元,「張麗
娜」並即轉知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約定之8 月22日
,在不詳地點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
單據1 份(其上有偽造之「成大創業」及「張家明」之印文
各1 枚、「張家明」之簽名1 枚),完成後由沈嘉鋐接手將
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放置在不詳地點,交給吳明澤自取
,再由吳明澤於當日(8 月22日)下午5 時53分許,前往新
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 號「OK便利超商」與沈梅芳見面
,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給沈梅芳,予以行使,進而
向沈梅芳收取約定之投資款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沈梅芳及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張家明」,而以上揭方
式隱匿前開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訴。
⒉「張麗娜」食髓知味,復與吳欣鴻、賴聖文、吳明澤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聯絡,先指示與渠等就詐欺、洗錢部分同有犯意聯絡之郭琬
宜,於112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17萬元存入沈梅
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使沈梅芳誤信可
以出金,進而再與「張麗娜」相約,於112 年9 月16日交付
投資款70萬元,「張麗娜」並指示吳欣鴻、賴聖文,於約定
之112 年9 月16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 份(其上有偽造之「成大創業」及
「張家明」之印文各1 枚、「張家明」之簽名1 枚),完成
以不詳方式交給吳明澤,再由吳明澤於當日(9 月16日)下
午1 時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 號「OK便利超
商」與沈梅芳見面,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給沈梅芳
,予以行使,進而向沈梅芳收取約定之投資款70萬元,足以
生損害於沈梅芳、「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家
明」,而以上揭方式隱匿前開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
追訴。
⒊該詐欺集團仍不罷手,復由「張麗娜」、「劉建志」、謝致
錡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張麗娜」承前投資話術,與沈梅芳相約於112 年
10月6 日交付投資款80萬元後,再由「張麗娜」指示「劉建
志」於約定之112 年10月6 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成大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 份(其上有偽造之「成
大創業」及「許朝鑫」之印文各1 枚、「許朝鑫」之簽名1
枚),完成將之放置在台北車站某置物櫃,囑託謝致錡前
往自取,再由謝致錡於當日(10月6 日)晚間10時許,前往
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轉運站與沈梅芳見面,交付上開偽造之收
款證明單據給沈梅芳,予以行使,進而向沈梅芳收取約定之
投資款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沈梅芳、「成大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張家明」,謝致錡在得手後,復依「劉建志
」指示,將贓款帶回台北車站,放置在某置物櫃內,交給「
劉建志」取走,而以上揭方式隱匿前開詐欺之犯罪所得,並
逃避檢警追訴。嗣因沈梅芳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㈢吳欣鴻、賴聖文詐騙張樹己部分:
⒈吳欣鴻、賴聖文、吳明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楊美惠
」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楊美惠」於112 年8 月初,透過網路向張樹己詐稱:如
加入「成大唯一指定客服@ 專線」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可期
云云,使張樹己陷於錯誤,遂與「楊美惠」相約於112 年8
月2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一帶交付投資款50萬元,「楊美惠
」並即轉知吳欣鴻、賴聖文,於約定之8 月22日,在不詳地
點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 份(
其上有偽造之「成大創業」及「張家明」之印文各1 枚、「
張家明」之簽名1 枚),完成後將之交給吳明澤,再由吳明
澤於當日(8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
成功路3 段一帶與張樹己見面,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
據給張樹己,予以行使,進而向張樹己收取約定之5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張樹己及「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
張家明」,而以上揭方式隱匿前開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
檢警追訴。嗣因張樹己發覺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瑛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沈梅芳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張樹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欣鴻、謝致錡、郭婉宜、賴聖文、沈嘉鋐均坦承
上揭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且查:
㈠就詐欺蔡瑛瑛部分,業經被告吳欣鴻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核與蔡瑛瑛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113 年度偵字
第7609號卷第59頁),此外,並有蔡瑛瑛與「陳佳媛」之對
話紀錄1 份、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
款收據影本1 份存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77頁、第69頁),
足認被告吳欣鴻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㈡就詐欺沈梅芳部分,業經被告吳欣鴻、謝致錡、郭琬宜、賴
聖文、沈嘉鋐分別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沈梅芳於警
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卷第
141 頁),又該詐欺集團交給沈梅芳之112 年8 月22日、9
月16日、10月6 日三份偽造收款證明單據中,8 月22日該
份偽造收款證明單據採驗出被告沈嘉鋐之指紋,9 月16日該
份偽造收款證明單據採驗得被告吳欣鴻、賴聖文之指紋,10
月6 日該份則檢出被告謝致錡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 年2 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6681號鑑定書存卷可
考(同上偵查卷第124 頁、第126 頁、第127 頁、第128 頁
)
,而沈梅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 年9 月4 日,確有被
告郭琬宜匯入之一筆17萬元,亦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66 頁),此外,並有沈梅芳與該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1 份、前開偽造之3 份收款證明單據影本附
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157 頁至第166 頁、第169 頁、第17
3 頁、第175 頁),足徵被告吳欣鴻等人之上開自白均屬實
在,可以採信。
㈢就詐欺張樹己部分,業經被告吳欣鴻、賴聖文在本院審理時
坦承屬實,核與張樹己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113
年度偵字第16177 號卷第47頁),又該詐欺集團交給張樹
己之112 年8 月22日偽造收款證明單據上,分別採驗出被告
吳欣鴻與賴聖文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
4 月3 日刑紋字第1136036645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同上偵
查卷第58頁),此外,前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影本1 份附
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73頁),足徵被告吳欣鴻、賴聖文之
上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茲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雖包含刑
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內,然並未變更該條之構成
要件和刑度,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
規定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或1 億元以上時,應加重其法定
本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時,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遇有
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加重其法定本刑,而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此核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
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處罰。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故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可言。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刑度應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結果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最
重刑度則自7 年降低為5 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
,是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各節,應以修正後的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等均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欣鴻、謝致錡、賴聖文、沈嘉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郭琬宜僅出面匯款給被
害人以堅其信,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後階段的行使偽造私
文書(收據)犯行,故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之預存股款
收據上,有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皓
鋒」的署押,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上,有偽造之「成大創業
」、「許朝鑫」或「張家明」的署押,偽造前開署押部分,
係偽造整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欣鴻與「陳佳媛」、「李皓鋒」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詐欺蔡瑛瑛之犯行部分(參見事實欄㈠),被告沈嘉鋐與
吳明澤、「王倚隆」、「張麗娜」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11
2 年8 月22日詐騙沈梅芳之犯行部分(參見事實欄㈡⒈),被
告吳欣鴻、賴聖文、郭琬宜、吳明澤及「張麗娜」等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112 年9 月16詐騙沈梅芳之犯行部分(參見
事實欄㈡⒉,其中被告郭琬宜並未參與或分擔該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之犯行),被告謝致錡及「張麗娜」、「劉建志」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112 年10月6 日詐騙沈梅芳之犯行部
分(參見事實欄㈡⒊),被告吳欣鴻、賴聖文與吳明澤及「楊
美惠」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張樹己之犯行部分(參見
事實欄㈢),就前述各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渠等就各該部分之犯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在推由吳明澤、謝致錡等車手出面,交付偽造
之預存股款收據(收款證明單據)給蔡瑛瑛等被害人時,既
係在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前開被害人之
行為,而前開車手在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
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認被告吳欣鴻、謝致錡、賴聖文
與沈嘉鋐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3 罪,在各次之行為階段間彼此均有部分重疊,
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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