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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  
被      告  吳欣鴻





            謝致錡




            郭琬宜




            賴聖文




            沈嘉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609號、第14458 號、第16177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
、114 年度偵字第8582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鴻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所處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致錡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郭婉宜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賴聖文犯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所處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沈嘉鋐犯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吳欣鴻、謝致錡、郭琬宜、賴聖文、沈嘉鋐與吳明澤、林新
    閔均係某詐欺集團成員(吳欣鴻等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另案處理,吳明澤、林新閔由本院另行審結),其等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部分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分
    述如下:
 ㈠吳欣鴻詐欺蔡瑛瑛部分:
 ⒈吳欣鴻與化名「陳佳媛」、「李皓鋒」等多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陳佳媛」於民國
    112 年7 月間,透過網路向蔡瑛瑛佯稱:如加入「花環e 指
    通」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蔡瑛瑛陷於錯誤,陸
    續交付該詐欺集團款項,其中一次係由吳欣鴻於112 年9 月
    1 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
    股款收據1 份(其上有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李皓鋒」之印文各1 枚、「李皓鋒」簽名1 枚),完
    成後以不詳方式交給「李皓鋒」,於當日(9 月1 日)下午
    3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 樓處與蔡瑛瑛
    見面,並交付上開偽造之預存股款收據給蔡瑛瑛,予以行使
    ,進而向蔡瑛瑛收取約定之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蔡瑛瑛、「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李皓鋒」,而以上揭方式隱匿前開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
    檢警追訴。嗣因蔡瑛瑛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㈡沈嘉鋐、郭婉宜、吳欣鴻、賴聖文、謝致錡詐騙沈梅芳部分
  :
 ⒈沈嘉鋐與吳明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王倚隆」、「
  張麗娜」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王倚隆」、「張麗娜」接續於112 年6 月間,透過網
    路向沈梅芳佯稱:如加入「成大唯一指定客服@ 專線」投資
    平台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沈梅芳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8 月22日交付投資款50萬元,「張麗
    娜」並即轉知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約定之8 月22日
  ,在不詳地點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
    單據1 份(其上有偽造之「成大創業」及「張家明」之印文
    各1 枚、「張家明」之簽名1 枚),完成後由沈嘉鋐接手將
    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放置在不詳地點,交給吳明澤自取
  ,再由吳明澤於當日(8 月22日)下午5 時53分許,前往新
    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 號「OK便利超商」與沈梅芳見面
    ,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給沈梅芳,予以行使,進而
    向沈梅芳收取約定之投資款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沈梅芳及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張家明」,而以上揭方
    式隱匿前開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訴。
 ⒉「張麗娜」食髓知味,復與吳欣鴻、賴聖文、吳明澤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
    聯絡,先指示與渠等就詐欺、洗錢部分同有犯意聯絡之郭琬
    宜,於112 年9 月4 日下午2 時40分許,將17萬元存入沈梅
    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使沈梅芳誤信可
    以出金,進而再與「張麗娜」相約,於112 年9 月16日交付
    投資款70萬元,「張麗娜」並指示吳欣鴻、賴聖文,於約定
    之112 年9 月16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 份(其上有偽造之「成大創業」及
    「張家明」之印文各1 枚、「張家明」之簽名1 枚),完成
    以不詳方式交給吳明澤,再由吳明澤於當日(9 月16日)下
    午1 時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 號「OK便利超
    商」與沈梅芳見面,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給沈梅芳
    ,予以行使,進而向沈梅芳收取約定之投資款70萬元,足以
    生損害於沈梅芳、「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家
    明」,而以上揭方式隱匿前開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
    追訴。
 ⒊該詐欺集團仍不罷手,復由「張麗娜」、「劉建志」、謝致
    錡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張麗娜」承前投資話術,與沈梅芳相約於112 年
    10月6 日交付投資款80萬元後,再由「張麗娜」指示「劉建
    志」於約定之112 年10月6 日,在不詳地點偽造「成大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 份(其上有偽造之「成
    大創業」及「許朝鑫」之印文各1 枚、「許朝鑫」之簽名1
     枚),完成將之放置在台北車站某置物櫃,囑託謝致錡前
    往自取,再由謝致錡於當日(10月6 日)晚間10時許,前往
    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轉運站與沈梅芳見面,交付上開偽造之收
    款證明單據給沈梅芳,予以行使,進而向沈梅芳收取約定之
    投資款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沈梅芳、「成大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張家明」,謝致錡在得手後,復依「劉建志
    」指示,將贓款帶回台北車站,放置在某置物櫃內,交給「
    劉建志」取走,而以上揭方式隱匿前開詐欺之犯罪所得,並
    逃避檢警追訴。嗣因沈梅芳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㈢吳欣鴻、賴聖文詐騙張樹己部分:
 ⒈吳欣鴻、賴聖文、吳明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楊美惠
  」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楊美惠」於112 年8 月初,透過網路向張樹己詐稱:如
    加入「成大唯一指定客服@ 專線」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可期
    云云,使張樹己陷於錯誤,遂與「楊美惠」相約於112 年8 
    月2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一帶交付投資款50萬元,「楊美惠
    」並即轉知吳欣鴻、賴聖文,於約定之8 月22日,在不詳地
    點偽造「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1 份(
    其上有偽造之「成大創業」及「張家明」之印文各1 枚、「
    張家明」之簽名1 枚),完成後將之交給吳明澤,再由吳明
    澤於當日(8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
    成功路3 段一帶與張樹己見面,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
    據給張樹己,予以行使,進而向張樹己收取約定之50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張樹己及「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
    張家明」,而以上揭方式隱匿前開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
    檢警追訴。嗣因張樹己發覺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瑛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沈梅芳訴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張樹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欣鴻、謝致錡、郭婉宜、賴聖文、沈嘉鋐均坦承
    上揭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且查:
 ㈠就詐欺蔡瑛瑛部分,業經被告吳欣鴻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核與蔡瑛瑛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113 年度偵字
    第7609號卷第59頁),此外,並有蔡瑛瑛與「陳佳媛」之對
    話紀錄1 份、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
    款收據影本1 份存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77頁、第69頁),
    足認被告吳欣鴻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㈡就詐欺沈梅芳部分,業經被告吳欣鴻、謝致錡、郭琬宜、賴
    聖文、沈嘉鋐分別在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沈梅芳於警
    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09 號卷第
    141 頁),又該詐欺集團交給沈梅芳之112 年8 月22日、9
     月16日、10月6 日三份偽造收款證明單據中,8 月22日該
    份偽造收款證明單據採驗出被告沈嘉鋐之指紋,9 月16日該
    份偽造收款證明單據採驗得被告吳欣鴻、賴聖文之指紋,10
    月6 日該份則檢出被告謝致錡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 年2 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16681號鑑定書存卷可
    考(同上偵查卷第124 頁、第126 頁、第127 頁、第128 頁
    )
  ,而沈梅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2 年9 月4 日,確有被
    告郭琬宜匯入之一筆17萬元,亦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同上偵查卷第166 頁),此外,並有沈梅芳與該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1 份、前開偽造之3 份收款證明單據影本附
    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157 頁至第166 頁、第169 頁、第17
    3 頁、第175 頁),足徵被告吳欣鴻等人之上開自白均屬實
    在,可以採信。
 ㈢就詐欺張樹己部分,業經被告吳欣鴻、賴聖文在本院審理時
    坦承屬實,核與張樹己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113
     年度偵字第16177 號卷第47頁),又該詐欺集團交給張樹
    己之112 年8 月22日偽造收款證明單據上,分別採驗出被告
    吳欣鴻與賴聖文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
    4 月3 日刑紋字第1136036645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同上偵
    查卷第58頁),此外,前開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影本1 份附
    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73頁),足徵被告吳欣鴻、賴聖文之
    上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茲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雖包含刑
    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內,然並未變更該條之構成
    要件和刑度,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
    規定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或1 億元以上時,應加重其法定
    本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時,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遇有
    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加重其法定本刑,而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此核屬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
    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處罰。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故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可言。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 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
    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刑度應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結果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 月以上,然最
    重刑度則自7 年降低為5 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
  ,是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各節,應以修正後的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等均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欣鴻、謝致錡、賴聖文、沈嘉鋐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郭琬宜僅出面匯款給被
    害人以堅其信,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後階段的行使偽造私
    文書(收據)犯行,故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之預存股款
    收據上,有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皓
    鋒」的署押,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據上,有偽造之「成大創業
  」、「許朝鑫」或「張家明」的署押,偽造前開署押部分,
    係偽造整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欣鴻與「陳佳媛」、「李皓鋒」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就詐欺蔡瑛瑛之犯行部分(參見事實欄㈠),被告沈嘉鋐與
    吳明澤、「王倚隆」、「張麗娜」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11
    2 年8 月22日詐騙沈梅芳之犯行部分(參見事實欄㈡⒈),被
    告吳欣鴻、賴聖文、郭琬宜、吳明澤及「張麗娜」等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112 年9 月16詐騙沈梅芳之犯行部分(參見
    事實欄㈡⒉,其中被告郭琬宜並未參與或分擔該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之犯行),被告謝致錡及「張麗娜」、「劉建志」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112 年10月6 日詐騙沈梅芳之犯行部
    分(參見事實欄㈡⒊),被告吳欣鴻、賴聖文與吳明澤及「楊
    美惠」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張樹己之犯行部分(參見
    事實欄㈢),就前述各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渠等就各該部分之犯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在推由吳明澤、謝致錡等車手出面,交付偽造
    之預存股款收據(收款證明單據)給蔡瑛瑛等被害人時,既
    係在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前開被害人之
    行為,而前開車手在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
    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
    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認被告吳欣鴻、謝致錡、賴聖文
    與沈嘉鋐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3 罪,在各次之行為階段間彼此均有部分重疊,
    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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