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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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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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倫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6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靖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靖倫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10月
27日本院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綽號「龍龍」、IG暱稱「陳治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
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650元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0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並已繳回,有本院114
年保贓字第192號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
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
失、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1,650元一節,業
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且經其自動繳回,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5萬元款項,為洗錢之財物,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
交予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
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66號
被 告 洪靖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靖倫與綽號「龍龍」、IG暱稱「陳治誠」等3人以上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
聯絡,由洪靖倫負責佯裝虛擬貨幣幣商,製造與詐欺被害人
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實則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由IG暱
稱「龍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某時許,與張雅淳私訊介
紹黃金投資,與下載「NPNPRO黃金交易所」之網站註冊帳號
投資,使張雅淳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8日9時30分,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55萬元予洪靖倫
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洪靖倫則駕駛不知情女友尹子瑄(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
來取款後,將款項交付予綽號「龍龍」所指派前來領取之人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洪靖倫可獲取0.3%報
酬,張雅淳之後發現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雅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靖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張雅淳、證人尹子瑄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
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1份、告訴人所
提供交易所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份等在卷可按,核與被
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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