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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2-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益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A07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供他人收受、轉匯及提領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時12月31日11時2
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員駿青」之人(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並依其指示綁定約定轉帳之帳號,再於
114年1月6日12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之統一
超商天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提款卡寄予「專員駿青」,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專員駿青」,而容任「專員駿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款項至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其中A03、A02、A04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
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另A05所
匯款項則幸而未遭轉出或提領而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
    字卷第170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7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以前開方式將元大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專員駿青」及交付元大銀行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專員駿青」使用等情(訴字卷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要學習操作外匯買賣比特幣,投資使用,不是要找兼職
    ;我也是被害人,並非要出租帳戶給別人,而是提供給對方
    公司以我的帳戶操作使用,我在學習當中等語(訴字卷第12
    4頁、第169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元大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專員駿青」,並依其指示綁定
    約定轉帳之帳號,再於前揭時間,前往統一超商天美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專員駿青」,並將提款卡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專員駿青」。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元大銀行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其中告訴人A03
    、A04、被害人A02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
    提領或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出殆盡,另告訴人A05所匯款項則
    幸而未遭轉出或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訴字卷第124頁、第177頁至第180頁),復有提款
    卡交貨便寄件證明單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1757號卷第77頁)、統一超商
    交貨便託運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1757號卷第79頁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專員駿青」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
    片(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1757號卷第81頁至第121頁)
    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取得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
    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
    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
    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
    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
    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
    心理設下的借款、代辦貸款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
    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
    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
    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
    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
    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66歲之成
    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及前均從事保全工作等情,
    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83頁),可知其係智
    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
    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工具。
 ⒉雖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要學習操作外匯買賣比
    特幣,投資使用,不是要找兼職,亦非出租帳戶給別人,而
    是提供給對方公司以我的帳戶操作使用,我在學習當中等語
    (訴字卷第124頁、第169頁),然依被告提供前開通訊軟體
    LINE與暱稱「專員駿青」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所示,可證
    「專員駿青」曾傳送「您身份證正反面也傳給我一下,因為
    會計匯獎勵和後續給您匯薪水都需要登記到老闆那邊(士林
    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1757號卷第94頁)」、「好的,我現
    在登入,但是需要您配合接收一下簡訊碼喔」、「好了之後
    就可以給您匯辛苦費(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1757號卷
    第100頁至第101頁)」、「只要有作業,您每天都可以領薪
    水!我也會通知您的(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1757號卷
    第101頁)」、「主管說問您方不方便寄提款卡到我們公司
    ,因為現在元大沒辦法單獨去買幣賣幣作業了,Max平台出
    新規,需要用元大再配合用到提款卡才可以進行作業」、「
    這樣也有好處,就是您的薪水也會比原來高出很多(士林地
    檢署114年度立字第1757號卷第104頁)」、「您原來的薪水
    是每天3000新台幣,做7天後每天5000~10000新台幣。您寄
    提款卡配合元大作業的話,薪水是每天6000新台幣,做7天
    後每天0000-00000新臺幣!(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175
    7號卷第105頁)」等過程,且被告亦提出與「專員駿青」所
    簽署之租賃合約保證書(訴字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是認
    被告交付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供元大銀行
    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專員駿青」係因上開緣故,且「專員駿青」數度表示將因被
    告交付上開資料而給予各該款項,並將各該款項定義為「獎
    勵」、「薪水」、「辛苦費」,顯見被告交付元大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為其工作之一環,始
    能因交付該等資料而獲取各該薪水及獎勵,故被告辯稱此為
    學習投資之過程,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⒊復觀諸統一超商交貨便託運單(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17
    57號卷第79頁),其上記載取件人為洪*昇,寄件人為洪*華
    ,顯見取件人名字與「專員駿青」無關,寄件人名字亦非實
    際寄件者即被告姓名,已屬有疑,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曾對
    此有所疑問,而曾詢問過「專員駿青」,惟「專員駿青」表
    示其等統一用這個帳號寄送之詞(訴字卷第177頁),縱取
    件人姓名可能確如「專員駿青」所稱為其等統一使用之取件
    人署名,惟本案包裹之寄件人明明為被告,公司為確認包裹
    係由何人所寄送,本需確認寄件人署名,豈有擅自使用非被
    告之姓名擔任寄件人,而增加日後核對所收包裹與真實寄件
    人身分之困難度,是認「專員駿青」所稱上情,顯非屬合理
    。又依被告提供前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專員駿青」對話
    紀錄手機擷圖照片所示,「專員駿青」詢問被告所申辦元大
    帳戶有無開通網路銀行後,經被告表示並未開通該功能,「
    專員駿青」即表示「明天辦理時,如果行員有問你為什麼要
    約定的話,就說自己要約定平台帳號,用來投資理財買賣虛
    擬貨幣交易,家人朋友都有投資,自己也想投資做做看」(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1757號卷第97頁),而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實際上與「專員駿青」接觸投資者僅有自己,自
    己的家人、朋友並未投資等語(訴字卷第179頁),又被告
    曾傳送「因為今天還有位林榮農先生,打電話給我,說讓我
    跟銀行說這錢是要還我的,是他跟我借的錢款…」、「因為
    提款卡拿去了,就等於是把自己給賣了…這會出問題的所在
    啊!」之訊息予「專員駿青」(士林地檢署114年度立字第1
    757號卷第106頁),於審理時亦自承:在這個過程中,我確
    實有懷疑他拿我的卡去做別的事情,當時有提出質疑,所以
    跟他溝通的過程才有寫出這段話等語(訴字卷第181頁),
    既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被告就其與「專員駿青」
    接洽時之種種與正規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程序相悖之處,已足
    使其得悉「專員駿青」所稱交付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目的,顯與常情不符,是認被告就
    其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交付元大銀
    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
    ,且被告交付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該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已有因
    交付帳戶甚至為他人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至指定帳戶而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3643號、第7539號、第7678號、第8861號、第11565號、
    第13953號、第14132號起訴書(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
    998號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76號、第
    377號、第378號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998
    號卷第13頁至第36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
    3號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998號卷第37頁至
    第5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應能預見擅自將
    自身所使用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將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使用,惟本次卻仍單憑「專員駿青」所述內容,即率
    爾提供交付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該帳戶、華
    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對於
    交付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後
    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對方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
    、提領之用,並進而使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
    等情,自當有所預見,對於所預見元大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
    亦不以為意,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為有容任
    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甚明;且被告能預見對方有
    意隱匿真實身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
    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元大銀行
    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可見被告對於
    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從而,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專員駿青」提供之租賃合約保證書上有其年
    籍資料,也有告知公司名稱為「台灣網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負責人姓名為「
    張國漂」等語(訴字卷第125頁、第182頁),然其於審理時
    亦供稱:我跟「專員駿青」只有在網路上傳訊息,沒有碰面
    、視訊,也沒有跟「張國漂」接觸過及其年籍資料,僅有在
    網路上查詢該公司,但沒有去基隆路這個地址去看過等語(
    訴字卷第182頁),既然被告未曾與「專員駿青」、「張國
    漂」碰過面,怎麼相信以暱稱「專員駿青」與之聯繫之人確
    實為該年籍資料之人,且被告亦未曾核實台灣網際網路股份
    有限公司是否確實位在「專員駿青」所指之上開地點,僅於
    網路上為基本查詢,惟被告依前開與「專員駿青」聯繫過程
    中,已能察覺有異,而經本院認定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在案,自不因「專員駿青」提供上開資料,即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元大銀行帳戶、華南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
    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帳
    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中告訴人A03、A
    04、被害人A02所匯款項旋遭人提領或轉出,致生金流之斷
    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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