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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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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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9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
件上訴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
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嘉軒雖有與告訴人臶立有限公
司成立和解,但事後僅給付其中新臺幣30萬元,即未繼續履
行賠償,可見其目的在騙取原審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9至10頁)。
㈡、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判處其業務侵占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下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係
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
員工之機會,侵占及詐得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
犯後終能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並給
付30萬元,然嗣後未繼續給付賠償義務,而於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上之刑,經核並無明顯
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仍執前詞,以原審
業已充分斟酌之對被告不利的量刑因子,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37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嘉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侵占其等之續約優惠或購機
優惠」應更正為「侵占臶立公司尚未發予該等客戶之續約
優惠或購機優惠商品或等值現金」。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行為欄「並發放營業周轉金2萬3000元予
被告,致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損失2萬7287元」補充為「
並發放營業周轉金2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再辦理解約,
致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損失2萬7287元」,「並發放營業
周轉金1萬8000元予被告,致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損失2萬
5543元」補充為「並發放營業周轉金1萬8000元予被告,
被告再辦理解約,致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損失2萬7287元
」。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1行為欄「被告以證人江婉菁門號000000
0000號辦理續約」補充為「被告以證人江婉菁不符合續約
資格之門號0000000000號辦理續約」。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嘉軒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7日準備
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7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併為
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詐欺取財併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法益相同,
時間又屬密接,均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
將不實事項記入告訴人臶立公司內部電腦系統以遂行業務
侵占款項或詐欺取財之目的,實行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
形,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即利用擔任告訴人臶立公司員工之機會,以前揭手
法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臶立公司財物、詐得告訴人
臶立公司財物,造成告訴人臶立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易字卷第31頁),有與告訴人臶立公司
簽立和解協議書(詳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36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6至220頁協議書、切結書
、本票等資料),已給付告訴人臶立公司新台幣(下同)
30萬元,然嗣後未依協議書繼續給付其賠償義務,此經被
告供承及告訴人臶立公司之代理人張冠斌陳述明確在卷(
易字卷第31、5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案犯行取得如起訴書附表「臶立公司受有損失
金額」欄所示共計21萬7,983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
被告已於事後返還告訴人臶立公司30萬元,業如前述,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81號
被 告 江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軒自民國107年起至110年10月間,於臶立有限公司(下
稱臶立公司)加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服務中心淡水新市店,擔任門市服務專員,負責電信門號
申辦、續約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附表編號1、2、3、4
、6、7、8、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3、4、6、7、
8、9所示之方式,利用客戶陳威至、周麗華、駱有義、葉銘
祥、李木田、潘秋月、段沐、李黃隨等人蒞店辦理申辦門號
或辦理門號續約之機會,而侵占其等之續約優惠或購機優惠
,並於臶立公司內部電腦系統偽造上開陳威至等人已領取優
惠之不實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臶立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並使得臶立公司須賠付客戶而受有損失。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先向不知情之親友鄧宇松、江婉菁
、華承瑋、陳玟瑋(前揭人等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等提供
之身分證件及門號資料,復由江嘉軒利用上揭資料,分別於
附表編號5、10、11、12、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5、10
、11、12、13所示之方式,以其個人及鄧宇松、江婉菁、華
承瑋、陳玟瑋名義辦理手機門號續(綁)約或申辦門號之機
會,並於臶立公司內部電腦系統登載不實之資料,而向臶立
公司詐取營業周轉金,並使臶立公司代墊解約金而受有損失
。
二、案經臶立公司、林欣毅、段沐及潘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於107年至110年10月間任職臶立公司淡水新市店,擔任業務員。 2.陳威至、周麗華等多人均係其經手之客戶,其並取走陳威至、周麗華等人辦理門號之優惠。 3.鄧宇松是其舅,江婉菁係其胞妹,華承瑋係其友人,陳玟瑋係其妻舅,鄧宇松等4人並未至臶立公司淡水新市店辦理門號申辦或續約,其係使用公司內部電腦系統作假帳。 4.其有幫江婉菁辦理門號續約並領取營業周轉金1萬9000元。 5.其坦承涉犯詐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 2 告訴代理人張冠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欣毅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代表人陳郁涵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段沐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潘秋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宇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係其外甥,其沒有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提供身分證與健保卡予被告僅係單純幫助被告衝業績。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婉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係其胞兄,其曾於109年間交付身分證予被告。 2.其並未於110年9月18日至臶立公司淡水新市店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續約。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華承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係其友人,其沒有辦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續約。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玟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係其妹婿,其沒有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僅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但並無透過被告申辦新門號與舊門號續約。 11 證人葉銘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陳威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賴佩怡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係陳玟瑋配偶,曾於107年11月間與被告聯繫辦理陳玟瑋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但沒有辦理新門號。 14 證人李黃隨、李紫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李木田、李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6 證人周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7 證人駱有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8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鄧宇松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江嘉軒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20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江婉菁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21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華承瑋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22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陳玟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23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葉銘祥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24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陳威至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5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李黃隨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26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李木田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27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段沐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28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周麗華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編號2之犯罪事實。 29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潘秋月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30 告訴人臶立公司客戶駱有義0000000000門號申辦續約之電腦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31 被告與告訴人林欣毅於110年10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本票等資料 佐證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2 鄧宇松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鄧宇松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33 江婉菁申辦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34 華承瑋申辦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 佐證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35 葉銘祥申辦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36 陳威至申辦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7 李黃隨申辦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佐證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38 李木田申辦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39 周麗華申辦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0 華承瑋申辦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提前解約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嘉軒所為,就附表編號1、2、3、4、6、7、8、9部
分,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5、10、11、12、13
部分,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
準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9
月間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罪
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
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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