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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公共危險(2025-09-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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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興龍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所為114年度士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8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0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
    件上訴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
    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邱興龍(下均省略稱謂)作為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8樓之2房屋之管理者,因使用延長線供多
    個鋰電池充電座充電之不當,造成該址內鋰電池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凌晨5時56分許起火燃燒,而燒燬天花板矽酸鈣板
    、隔間、輕鋼架、窗戶,且致相鄰之陳素玲所有之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房屋及張雅涵(為陳素玲之女)所有
    之同址4樓之2房屋,因火勢濃煙蔓延及消防人員灑水滅火過
    程中,使得天花板、牆壁及傢俱燻黑、水損,致生公共危險
    。距邱興龍對於上開房屋所有人受到之鉅額損失未加賠償,
    遑論表達歉意,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11至12頁)。
㈡、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以邱興龍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物罪,事證明確,判處其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考量
    邱興龍於偵訊業已坦承所犯(他卷第15頁),且於偵查中便與
    上址8樓之1、4樓之2之所有人(均由陳素玲為代表)達成賠償
    協議,並給付款項在案(他卷第100至101頁),並非對於自身
    造成之公共安全危害全然不顧,是於兼衡其素行、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應認原審上開量刑
    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興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興龍失火燒燬房屋內之裝潢及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5號
  被   告 邱興龍  
            
  選任辯護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芳姿(邱興龍之配偶,所涉失火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2保盈科技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邱新達(邱興龍之子,所涉失火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同址設立絕美影像創作有限公司、彼
    又創意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由邱興龍負責管理上址營業
    場所。邱興龍明知一對多延長線分接多種電器設備,將會提
    高電流過載之風險,且本應注意上址場所之用電安全及配線
    保養,以防止電器設備之電線老舊、電流超過負載等情,致
    使電路短路導致火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又明知鋰電池屬
    易燃物質,竟在上址倉庫內使用延長線供多個鋰電池充電座
    充電,而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凌晨5時56分許,造成鋰電池
    起火燃燒,致燒燬天花板矽酸鈣板、隔間、輕鋼架、窗戶,
    且致相鄰之陳素玲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
    房屋及張雅涵所有之同址4樓之2房屋,因火勢濃煙蔓延及消
    防人員灑水滅火過程中,造成上開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及傢
    俱燻黑及水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獲
    民眾報案到場搶救,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涵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興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雅涵及證人陳素玲、吳明輝、張鈞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告訴
    人張雅涵、證人陳素玲提出之災損照片29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
    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知火災僅燒燬內部裝潢及擺放之物品
    ,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並未燒燬,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構成
    要件不符,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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