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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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10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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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936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詠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張詠傑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93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致起訴
書所示之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中否
認犯行,並積極編造不實辯解,得從輕量刑幅度較低);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貪圖詐欺集團承諾給予之不法利益,容
認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暨洗錢犯罪一情發生
)、行為手段(交付單一帳戶)、素行(見訴字卷第11-13
頁,曾因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
額(均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工地打
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300元(每月可工作10餘日)、未婚
無子、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
字卷第35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
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已明列
,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
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
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
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
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
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各
洗錢財物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
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
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
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因提供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一情,業
據其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
所述不實,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33號
被 告 張詠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0日15時58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匯款之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劉家鳳、力雅蓮及陳楷文
,致劉家鳳、力雅蓮及陳楷文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嗣劉家鳳、力雅蓮及陳楷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家鳳、力雅蓮及陳楷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鳳、力雅蓮及陳楷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家鳳、力雅蓮及陳楷文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家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統一超商客服網頁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⑵告訴人力雅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⑶告訴人陳楷文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家鳳、力雅蓮及陳楷文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劉家鳳、力雅蓮及陳楷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後,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5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4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匯款,待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前往提款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並未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於告訴人等匯款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1時10分許,有變更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
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之匯款金額,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應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劉家鳳 113年11月10日13時50分許 向告訴人劉家鳳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劉家鳳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然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語。 113年11月10日16時52分許 29,985元 2 力雅蓮 113年11月10日15時許 向告訴人力雅蓮兒子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力雅蓮兒子所販售之機車排氣管,然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進行交易,需由家長即告訴人力雅蓮匯款擔保始能下單等語。 113年11月10日15時58分許 49,985元 3 陳楷文 113年11月10日 向告訴人陳楷文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陳楷文所販售之棒球門票,然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身分驗證等語。 ⑴113年11月10日16時39分許 ⑵113年11月10日16時43分許 ⑶113年11月10日16時44分許 ⑷113年11月10日17時32分許 ⑴37,998元 ⑵21,930元 ⑶4,100元 ⑷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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