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5-11-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0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佳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2日16時21分許,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
多公司)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商場汐止
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好市多公司所有並置
於貨架上之干貝味燒調味醬3罐(價值新臺幣【下同】565元
,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藏匿於隨身包包中,未結帳
即欲離去,嗣該店收銀主任伍德松查覺有異遂將其攔下,並
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遭竊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佳琪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7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並置於隨
身包包中,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收銀主任伍德松查覺有
異遂將其攔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
是忘記結帳,伊患有憂鬱症,要吃藥,藥品副作用是注意力
會不集中,店家事後不讓伊結帳,伊平常都有捐款,日常消
費均比本案物品價值高,沒有必要偷竊等語,經查:
㈠被告客觀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本案商品,並置於隨身
包包中,未結帳即欲離去,嗣該店收銀主任伍德松查覺有異
遂將其攔下等情,業據證人伍德松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69號卷【下稱偵卷】第
11頁至第13頁),並有好市多商場汐止店(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員工拍攝畫面、結帳及退貨明
細(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14年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0日勘驗報告(見偵卷第
64頁至第70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時有勘驗相關監視器
畫面,並製有勘驗報告:
⑴「00結帳前塞包包」(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10秒時被告(紅圈處)出現在畫面中,手持干貝醬。
16秒時被告將肩背隨身包取下,趁隙將干貝醬(紅圈處)放
入包包中。
17秒時將干貝醬塞入包包。
23秒時塞入後再次調整包包位置。
25秒時被告背起包包。
⑵「01結帳」(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
7秒時被告(紅圈處)於櫃檯旁等待結帳。
24秒時被告(紅圈處)穿過櫃台,自包包內拿出手機。
56秒時被告(紅圈處)待其丈夫結帳,離開櫃台。
⒉觀諸上開勘驗報告,被告將本案商品塞入自己包包中後有調
整包包位置,且於穿過櫃檯時,亦有自包包內拿出手機等情
,佐以本案商品之體積非小,有被告持本案商品之現場監視
器照片1張(見偵卷第22頁)可佐,堪認被告於拿取本案商品
並穿過櫃台,拿出手機時,理應知悉本案商品置於包包中確
未結帳,被告就此部分亦具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上
開所辯,自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店家不讓伊結帳等語,惟
被告係將本案商品攜出,即將走出店外,才經店員攔下等情
,業據證人伍德松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勘驗報告可
佐,是以被告將本案商品攜出時即已既遂,被告縱事後經攔
下後要求結帳,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固辯稱:患有憂鬱症,要吃藥,藥品副作用是注意力
會不集中,所以會忘記等語,並提出113年2月27日至114年3
月17日健保就醫紀錄、黃偉俐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黃偉俐診
所114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1頁
至第52頁、第62頁)、黃偉俐診所114年8月29日之藥袋、及
網路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7頁)以資佐證。然觀
諸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固有領取相關藥物,而所領取之藥
物中,副作用固記載嗜睡、注意力降低等情,有黃偉俐診所
電子郵件檢附之藥單、醫囑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72頁至
第73頁)可佐,固可認被告有可能因食用上開藥物導致注意
力不集中等情。然審酌被告從事上開行為時,能清楚將本案
商品放入包包,並調整位置,且於拿出手機時亦應知悉包包
內尚有未結帳之本案商品,難認被告於斯時有何因注意力降
低而忘記結帳等情,另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被告走路時均
如正常人,亦無見其有注意力降低之情況,有前揭監視器畫
面截圖可稽,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辯稱亦無足取。
⒋再者,被告固另辯稱本案商品跟自己的存款不成比例,沒有
竊盜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元大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帳
號詳卷)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佐證,
然縱被告於行竊當時具有資力購買本案商品,與被告是否會
為竊盜行為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蓋實務上不乏具有相當
資力之人,僅為貪圖小利、自認得以僥倖不被查獲等情,仍
故為竊盜犯行之案例,故被告上揭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患
有憂鬱症,有被告提出之113年2月27日至114年3月17日健保
就醫紀錄、黃偉俐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黃偉俐診所114年3月
18日診斷證明書、黃偉俐診所114年8月29日之藥袋各1份(
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2頁、本院卷第
33頁至第38頁)可佐,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因被害人
已領回本案未結帳商品,損害已獲填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前有數次竊盜與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及家人現況之相關
證據(見偵卷第54頁至第58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捐款
之紀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被害人
,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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