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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1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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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德



            王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3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6行所載
    「致使林柔彣(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陷於錯誤」等詞,應更正為「
    致使林柔彣(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18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陷於錯誤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
    被告黃江德、王淑娟(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
    院民國114年8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訴卷第366至367、37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擔任詐欺
    集團收水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
    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
    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
    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2人向共同被告簡敬忠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其他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
    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之
    角色,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
    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
    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是被告2人與簡敬忠、暱稱「阿平」、「金財神」
    、「張嘉玲」、「豬頭」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林柔彣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
    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案帳戶,先後遭詐集團成員持提
    款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告訴人簡妤任
    、江栗楨、葉依珊、陳奕潔、戴淳珍、李怡臻、凃秀怡、林
    宛亭、莊慈龍、龍孟萱、劉佳緯、陳葳、陳儷佳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共同被告簡敬忠
    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交付給被告2人後再轉
    交上手,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
    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僅1罪)及附表三
    各編號(共22罪)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
    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供1罪)、附表三各編號
    (共22罪)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3罪),因被
    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
    犯行,且被告2人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要件,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行為
    ,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而符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2人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
    團之收水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係擔任基層收水,尚非最核
    心成員,均未獲得報酬,惟均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暨被告黃江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職業為工人,月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活狀況及領有重大
    傷害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7104卷第62、
    560頁,本院審訴卷第375頁);被告王淑娟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清潔員,月入約1萬5,000元之家庭
    經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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