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1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德
王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德、王淑娟均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3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6行所載
「致使林柔彣(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陷於錯誤」等詞,應更正為「
致使林柔彣(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18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陷於錯誤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
被告黃江德、王淑娟(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
院民國114年8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訴卷第366至367、37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擔任詐欺
集團收水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
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
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
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2人向共同被告簡敬忠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其他上游
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
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及第一層收水」之
角色,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
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
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
之責任。是被告2人與簡敬忠、暱稱「阿平」、「金財神」
、「張嘉玲」、「豬頭」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林柔彣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
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本案帳戶,先後遭詐集團成員持提
款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告訴人簡妤任
、江栗楨、葉依珊、陳奕潔、戴淳珍、李怡臻、凃秀怡、林
宛亭、莊慈龍、龍孟萱、劉佳緯、陳葳、陳儷佳於遭詐騙後
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共同被告簡敬忠
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交付給被告2人後再轉
交上手,而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
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僅1罪)及附表三
各編號(共22罪)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
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供1罪)、附表三各編號
(共22罪)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3罪),因被
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
犯行,且被告2人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要件,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行為
,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而符前開自白減輕之要件;惟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2人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
團之收水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係擔任基層收水,尚非最核
心成員,均未獲得報酬,惟均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暨被告黃江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職業為工人,月入約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活狀況及領有重大
傷害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7104卷第62、
560頁,本院審訴卷第375頁);被告王淑娟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清潔員,月入約1萬5,000元之家庭
經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