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DM 詐欺等(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SLDM
2026-06-09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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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紳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
18號、114年度偵字第22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紳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王紳鉉」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
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均不在本院理範圍)」等詞、第1至2
行所載「民國114年5月23日」等詞,應更正為「114年5月23
日」等詞、第6至7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
以共同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
「114年4月28日19時許」等詞,應更正為「114年4月21日19
時許」等詞、第7至8行所載「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乙份予高茌華」等詞後,應補充「,並出示偽造之力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等詞、第19至20行所載「
偽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份予林詩芸」等詞後,應補充
「,並出示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
告王紳鉉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48、15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
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
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
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
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
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
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
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
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
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達100萬元但未達500
萬元,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
重處罰要件,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
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而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惟未於114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
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是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
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規定減輕
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分別
向被害人高茌華、告訴人林詩芸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
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
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
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被告分別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收據」各1張,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
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分別貼有
被告照片之工作證各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
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王紳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
洽,惟與起訴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
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14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行使,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
害人高茌華、告訴人林詩芸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
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
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
與暱稱「志誠」、「亞宸」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詩芸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使
其依指示數次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款項予被
告,而對告訴人林詩芸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數罪併罰: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依前開說明,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
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志誠」、「亞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高茌華、告訴人林
詩芸,並負責向被害人高茌華、告訴人林詩芸收取財物後,
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高茌華、告訴人林詩芸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
未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
為瓦斯工,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
罪刑」欄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
」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
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
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分別宣告如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
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
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2次加重詐欺
罪,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權共約362萬餘元,未獲得報酬,
且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
,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
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
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
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
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
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
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
)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
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
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各該文
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並權衡估算追徵所
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分別向被害人高茌華、告訴人林詩芸收取之款項,雖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
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
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49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05號
114年度偵字第20518號
被 告 王紳鉉
陳品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紳鉉、陳品心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前之某日、民國11
4年5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志誠」、「
亞宸」等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王紳鉉、陳品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有以下犯行:
(一)王紳鉉涉案部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28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高茌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高茌華於錯誤,
於114年5月28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
款之王紳鉉,王紳鉉則行使交付未經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力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高茌華,足生損害於力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高茌華。迨王紳鉉取得前開高茌華交付之款項後,
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4年6月中旬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詩芸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
林詩芸於錯誤,於114年6月24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將15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
指示前來取款之王紳鉉,又於114年7月8日15時4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將92萬元交付予依前
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王紳鉉,王紳鉉則行使交付未經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
製作之偽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份予林詩芸,足生損害
於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詩芸。迨王紳鉉取得前開林詩
芸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陳品心涉案部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高茌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高茌華於錯誤,於
114年5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將60萬
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品心,陳品心則
行使交付未經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
高茌華,足生損害於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茌華。迨陳
品心取得前開高茌華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林詩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紳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紳鉉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陳品心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品心固坦承有上開取款行為,惟辯稱長期吃精神科藥物,被脅迫去當車手云云。 3 告訴人林詩芸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交付金錢之事實。 4 被害人高茌華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交付金錢之事實。 5 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收據各乙份 被害人、告訴人遭被告2人行使偽造收據詐騙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2人上開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紳鉉、陳品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王紳鉉、陳品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紳鉉、陳
品心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
被告王紳鉉參與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上開偽造之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本件被告陳品心、王紳鉉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分別為60萬元、27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
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
輕重程度,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高茌華部分) 王紳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林詩芸部分) 王紳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5月28日、金額:120萬元、交割專員:王紳鉉,其上蓋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力智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 是 2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王紳鉉) 否 3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日期:114年6月24日、金額:150萬元、經辦人:王紳鉉,其上蓋有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蘇建榮」、「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是 4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日期:114年7月8日、金額:92萬元、經辦人:王紳鉉,其上蓋有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蘇建榮」、「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是 5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王紳鉉)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