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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M 詐欺等(2026-06-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SLDM 2026-06-09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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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紳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
18號、114年度偵字第22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紳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王紳鉉」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
    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均不在本院理範圍)」等詞、第1至2
    行所載「民國114年5月23日」等詞,應更正為「114年5月23
    日」等詞、第6至7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
    以共同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
    「114年4月28日19時許」等詞,應更正為「114年4月21日19
    時許」等詞、第7至8行所載「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乙份予高茌華」等詞後,應補充「,並出示偽造之力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等詞、第19至20行所載「
    偽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份予林詩芸」等詞後,應補充
    「,並出示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
    告王紳鉉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48、15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
    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
    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
    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
    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
    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
    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
    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
    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
    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達100萬元但未達500
    萬元,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
    重處罰要件,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
    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而
    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惟未於114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
    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是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
    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規定減輕
    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分別
    向被害人高茌華、告訴人林詩芸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
    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
    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
    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
    示被告分別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
    收據」各1張,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
    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分別貼有
    被告照片之工作證各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
    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王紳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
    洽,惟與起訴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
    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14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行使,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
    害人高茌華、告訴人林詩芸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
    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
    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
    與暱稱「志誠」、「亞宸」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詩芸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使
    其依指示數次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款項予被
    告,而對告訴人林詩芸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數罪併罰: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依前開說明,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
    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
    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志誠」、「亞宸」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高茌華、告訴人林
    詩芸,並負責向被害人高茌華、告訴人林詩芸收取財物後,
    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高茌華、告訴人林詩芸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
    未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
    為瓦斯工,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
    罪刑」欄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
    」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
    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
    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分別宣告如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
    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
    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2次加重詐欺
    罪,侵害2位被害人之財產權共約362萬餘元,未獲得報酬,
    且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所犯各罪
    ,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
    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
    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
    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
    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
    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
    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
    )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
    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
    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
    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各該文
    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並權衡估算追徵所
    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分別向被害人高茌華、告訴人林詩芸收取之款項,雖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
    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
    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49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05號
                  114年度偵字第20518號
  被   告 王紳鉉



        陳品心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紳鉉、陳品心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前之某日、民國11
    4年5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志誠」、「
    亞宸」等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王紳鉉、陳品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有以下犯行:
(一)王紳鉉涉案部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4月28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
    LINE,向高茌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高茌華於錯誤,
    於114年5月28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
    款之王紳鉉,王紳鉉則行使交付未經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力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高茌華,足生損害於力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高茌華。迨王紳鉉取得前開高茌華交付之款項後,
    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
    與犯罪之關連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4年6月中旬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詩芸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
    林詩芸於錯誤,於114年6月24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將15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
    指示前來取款之王紳鉉,又於114年7月8日15時4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前,將92萬元交付予依前
    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王紳鉉,王紳鉉則行使交付未經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
    製作之偽造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份予林詩芸,足生損害
    於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詩芸。迨王紳鉉取得前開林詩
    芸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陳品心涉案部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高茌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高茌華於錯誤,於
    114年5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將60萬
    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陳品心,陳品心則
    行使交付未經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予
    高茌華,足生損害於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茌華。迨陳
    品心取得前開高茌華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林詩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紳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紳鉉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陳品心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品心固坦承有上開取款行為,惟辯稱長期吃精神科藥物,被脅迫去當車手云云。  3 告訴人林詩芸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交付金錢之事實。 4 被害人高茌華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詐騙交付金錢之事實。 5 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收據各乙份 被害人、告訴人遭被告2人行使偽造收據詐騙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2人上開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紳鉉、陳品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王紳鉉、陳品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紳鉉、陳
    品心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
    被告王紳鉉參與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上開偽造之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本件被告陳品心、王紳鉉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分別為60萬元、27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
    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
    輕重程度,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9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高茌華部分) 王紳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林詩芸部分) 王紳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5月28日、金額:120萬元、交割專員:王紳鉉,其上蓋有偽造之「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卿」、「力智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 是 2 「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王紳鉉) 否 3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日期:114年6月24日、金額:150萬元、經辦人:王紳鉉,其上蓋有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蘇建榮」、「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是 4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日期:114年7月8日、金額:92萬元、經辦人:王紳鉉,其上蓋有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文煌」、「蘇建榮」、「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是 5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王紳鉉)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