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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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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龔政偉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6、41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
    、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
    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
    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
    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
    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
    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惟
    未於114年10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是以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
    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
    訴人陳揚秀琴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
    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理財現金儲匯
    書」1張,其上蓋有「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
    、統一編號章及「黃茂雄」之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安台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
    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龔政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告
    訴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
    ,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
    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李美玲」「龍
    耀」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
    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自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
    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李美玲」「龍耀」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
    ,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玻璃行業,月
    收入約3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
    輕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
    位〉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
    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
    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
    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
    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
    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
    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
    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
    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
    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
    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
    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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