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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7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91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及未扣
案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更正『先依「往事記憶」之指示』、『與受「
    往事記憶」指示到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存款憑
    證、工作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
    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專用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印
    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與LINE暱稱「往事隨風」、「往事記憶」及其餘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乙○○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離婚、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照護,且其中一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0,000多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
    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及未
    扣案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工作證」
    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諭知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茂雄」印文各1 枚,因已隨同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
    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5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隨風」、「往事記憶」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以「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報酬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甲○○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
    稱「往事隨風」、「往事記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往事隨風」指示,將
    其傳送「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員工作證」及蓋
    妥「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印文之存款
    憑證列印完成,以作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嗣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日前某日,向乙○○佯稱:可透過
    「東元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12月5日14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與受「往事隨風」指示到場、持冒用「東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之甲○○會面,並交
    付10萬元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及交易秩序,甲○○再依指
    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乙○○收受1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乙○○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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