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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鴻



            陳威禎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51號、114年度偵字第10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維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7月31日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富榮」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7月16日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維鴻、陳威
    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過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條
    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上開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邱維鴻與暱稱「麥克傑克森」、「T」及其餘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威禎
    與暱稱「蔡主管」、「小熊」及其餘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邱維鴻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
     ,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不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
     邱維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威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陳威禎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被告陳威禎既已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未見被告
     陳威禎有何其他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
    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
    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
    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2人
    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
    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
    金額、被告陳威禎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
    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76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
    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富榮」印文各1枚;113年7月16日收據上偽造之「利億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均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
   被告2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被告邱維鴻自陳其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邱維鴻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查無任何
   證據足認被告陳威禎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
   陳威禎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2人出示予告訴人之本案工作證,均未扣案,而該工作證
   價值不高,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考量開啟
   沒收程序之成本及效益,避免日後執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
                  114年度偵字第10627號
  被   告 馮冠華




        邱維鴻


        陳威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冠華、邱維鴻、陳威禎與Telegram暱稱「李白2.0」、「0
    07」、「米奇」、「麥克傑克森」、「T」、LINE暱稱「蔡
    主管」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芓嫻,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
    之地點交付投資款。馮冠華、邱維鴻、陳威禎則分別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億公司)工作證及收據,馮冠華偽簽「林建志」姓名
    於上開收據上,邱維鴻則持偽刻「王富榮」印章蓋印於上開
    收據上,其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向林芓嫻佯稱為利億公司職員,向林芓嫻收取投資
    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
    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前揭
    偽造之收據予林芓嫻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利億公司及林
    芓嫻。
 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麟華,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附表所示
    之地點交付投資款。馮冠華則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利億公司「
    林建志」工作證及收據,又持偽刻「林建志」印章蓋印於該
    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周
    麟華佯稱為利億公司職員林建志,向周麟華收取投資款項,
    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地點,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馮冠華並交付前揭
    偽造之收據予周麟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利億公司、周
    麟華。
二、案經林芓嫻、周麟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維鴻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威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芓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芓嫻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3人之事實。 5 告訴人周麟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麟華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馮冠華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芓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林芓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113年7月3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21301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周麟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馮冠華、陳威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
    公布日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
    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
    「李白2.0」、「007」、「米奇」、「麥克傑克森」、「T
    」、「蔡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冠華對各告訴人所為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
    邱維鴻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依刑法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林建志」之署押
    及「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榮」、「林建志
    」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林芓嫻 113年7月16日19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湖公園捷運站2號出口 10萬元 陳威禎   113年7月18日15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湖公園捷運站2號出口 20萬元 馮冠華   113年7月31日11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文德捷運站1號出口 25萬元 邱維鴻 2 周麟華 113年7月13日 8時51分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20萬元 馮冠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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